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盛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育新借款7万元及利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盛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育新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叶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高文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小羊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