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
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2、原告在被告矿务局工作期间,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与被告矿务局职工同工同酬。被告矿务局职工每年12月底有20000元以上的年终奖,原告却没有,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履行合同期间的奖金60000元,并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
第三条的规定加发原告1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5000元。3、被告矿务局在发放月工资时对绩
条的规定加发原告1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5000元。3、被告矿务局在发放月工资时对绩效工资部分提取30%作为保证金在次年2月份一次性发放,月绩效工资35%的奖金和根据绩效计算的安全奖没在当月发放,分别在次年择月一次性发放。由于被告矿务局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发放工资,3年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多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预计为870元,原告的工资损失为870元。4、2014年开远气象局公告的日最高气温达35℃及以上的天数为27天,根据《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原告至少可领取其中20天的高温津贴,即20天×10元/天=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5、原告在剥离岗位工作,早、中、夜班三班倒,并且星期六正常上班。因而原告的工作时间每周延长8小时,以一年52周计算,三年共延长1248小时,减除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的13周,雨季加班时间1144小时。原告在2015年4月到2016年3月的月工资为2984.10元,每小时17.15元,以此计算,小龙潭矿务局应根据规定支付原告加班报酬1144×17.15×1.5=29429.4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合正公司辩称,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合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就业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双方应遵守执行。被告合正公司于2013年5月1日与原告王炼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日与矿务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均为3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应遵守执行。在与原告王炼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其是派遣人员,派遣至被告矿务局剥离工段。2016年1月30日召开了员工大会,告知矿务局与合正公司派遣协议于4月30日终止,届时将原告王炼退回合正公司,原告王炼与被告合正公司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月2日被告合正公司以粘贴通知的形式再次告知原告王炼,4月30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被告合正公司已依法提前告知原告王炼,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炼的诉讼请求。被告矿务局辩称,被告矿务局与被告合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于2016年4月30日期满,被告矿务局把派遣人员退回被告合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炼与被告合正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期满依法终止合同,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矿务局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单位规定,依法支付原告王炼劳动报酬,在整个用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王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合正公司终止与原告王炼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该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17904.6元支付原告王炼赔偿金?二、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王炼履行合同期间年终奖和补偿金75000元?三、原告王炼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赔偿其多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四、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王炼高温津贴200元?五、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王炼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工资29429.4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炼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炼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炼的自然情况。2、关于告知劳务派遣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合正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应该补偿的金额。3、就业派遣协议约定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炼与被告合正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和就业派遣协议,原告王炼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派遣到被告矿务局剥离工段工作。4、建行银行卡明细帐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炼在被告矿务局剥离工段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和一次性发放补助金和安全奖等奖金情况、原告王炼的工资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补偿金金额。5、云南省开远市气象局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开远市出现35℃及以上高温天气的日期有:4月19日、21日-25日;5月3-4日、6-8日、12-15日、17-25日、30日;6月2日-4日,共计27天。6、剥离工段照片复印件6张、工作服照片复印件2张、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王炼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及同类员工车辆均属于被告矿务局,工作服由被告矿务局发放,应当实行同工同酬。7、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开劳人仲案(2017)22号]、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炼向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3月17日做出裁决。经质证,被告合正公司对原告王炼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合正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违法和应当支付原告王炼经济赔偿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王炼用以证明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图片中的工作服系矿务局的工作服;对证据6中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经质证,被告矿务局对原告王炼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合正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合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炼与被告合正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不存在被告合正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事由。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合正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根据双方协议,已支付原告王炼经济补偿金,被告合正公司未违反法律法规。3、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未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经质证,原告王炼对被告合正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均不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是被胁迫签订的。因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矿务局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限定原告王炼等人3天内离开煤矿,因此原告王炼是被迫签订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王炼在工作期间均没有见过这份派遣协议书,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均没有告知过原告王炼。经质证,被告矿务局对被告合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矿务局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炼的工资发放情况。2、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考勤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炼的考勤情况。3、被告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矿剥离工段管理制度,用以证明被告矿务局的管理规章制度。经质证,原告王炼对被告矿务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发放工资的记录和打入原告王炼工资银行账户有差异。证据2不能真实全面反映原告王炼的出勤情况。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见过这份管理制度。经质证,被告合正公司对被告矿务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炼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4、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合正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证据5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开远市城区的气温,原告王炼工作的地点在开远××小龙潭镇,距离开远市城区有一定距离,不能证明原告王炼工作地点的气温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6中的剥离工段照片和工作服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原告王炼应当与被告矿务局的职工实行同工同酬。本院对被告合正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被告矿务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定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王炼休息120天,扣除法定节假日6天,实际休息114天;2014年,原告王炼休息141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1天,实际休息130天;2015年,原告王炼休息199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2天,实际休息187天;2016年1月,原告王炼休息14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天,实际休息13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正公司主要经营劳务派遣业务,2013年5月2日与被告矿务局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对派遣岗位、人员数量、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明确劳务派遣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派遣岗位为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矿剥离工段土方剥离各生产岗。2013年5月1日,被告合正公司与原告王炼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就业派遣约定书》,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约定为计件工效工资,将原告王炼派遣至被告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矿剥离工段(以下简称:工段)工作,岗位为半连续操作工,并对劳务派遣期间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2016年1月底,被告矿务局以煤炭生产销售大幅下滑及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等为由向被告合正公司提出劳务派遣期限到期后不再续签,届时将派遣人员退回被告合正公司。同年1月30日,被告矿务局与合正公司共同组织召开劳务派遣员工大会,告知被告合正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在4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签,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放假,放假期间按照1400元/月发放工资(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2月2日,被告合正公司发出《关于告知劳务派遣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的通知》,4月30日,原告王炼与被告合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5月10日被告合正公司支付了原告王炼经济补偿金8952.30元。原告王炼在工段工作期间接受矿务局管理,实行考勤及交接班制度,负责设备运营的巡视、检查、保养,分早中夜三班作业,每班8小时,中午和下午均有吃饭休息时间。原告王炼的工资由被告合正公司委托被告矿务局通过银行代发,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其中社会保险费、个人收入所得税由被告矿务局代扣,被告合正公司代缴,工资按照矿务局的薪酬管理制度考核发放,实行计件工资和工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计时薪酬、业绩奖励和专项活动奖励构成,其中每月预发的绩效工资工段预留30%纳入年终安全生产考核,与年业绩一并在次年发放;津贴由加班津贴和出勤津贴组成,其中加班津贴和出勤津贴按天数计发。2015年8月20日矿务局支付原告王炼休假补助1959.62元,2016年考核奖励已由被告矿务局支付原告王炼1252.37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王炼的月平均工资为2984.10元。工段工作面、排土场会实施洒水作业,洒水次数不固定。工段工作人员除了原告王炼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外,还有矿务局公务员身份的编制类人员及与矿务局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负责管理类工作。工段采取6天工作制,周日休息,下雨不能生产时安排休息,工段休息时自愿出勤的,计发计时薪酬。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王炼休息120天,扣除法定节假日6天,实际休息114天;2014年,原告王炼休息141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1天,实际休息130天;2015年,原告王炼休息199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2天,实际休息187天;2016年1月,原告王炼休息14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天,实际休息13天。原告王炼于2017年1月22日向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开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开劳人仲案(2017)2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王炼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王炼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合正公司终止与原告王炼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该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17904.60元支付原告王炼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原告王炼
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原告王炼与用人单位被告合正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合正公司在合同期满前即1月30日、2月2日通过会议等形式向原告王炼告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正常结束,被告合正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在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合正公司与原告王炼终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违法终止,对原告王炼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王炼履行合同期间年终奖和补偿金75000元?本院认为,编制问题是实行不同管理的根本性标准,被告矿务局剥离工段除了原告王炼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外,还有公务员身份编制类人员及与被告矿务局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被告矿务局的薪酬管理制度就原告王炼岗位的薪酬结构也进行了明确,用工单位被告矿务局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与矿务局形成的是人事关系,公务员身份人员及与被告矿务局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录用方式、劳动报酬来源及分配办法、考核评价体系、适用的法律等方面与劳务派遣人员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矿务局职工“同工”,故对原告王炼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支付“同酬”年终奖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王炼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赔偿其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九条规定,
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
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
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
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法律赋予单位的一项职责,单位在每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后,对劳动者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收入按照法律规定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并代扣代缴,单位实施的代扣代缴行为是受税务机关委托实施的行为。原告王炼认为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工资发放行为导致其多缴个人所得税,要求赔偿其多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请求,应当向税务机关反映,由税务机关核实处理,属于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王炼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赔偿其多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王炼高温津贴200元?本院认为,《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
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
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高温津贴是对劳动者在特殊劳动环境下付出的额外劳动消耗所给予的必要补偿,本案中,原告王炼在被告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矿剥离工段工作期间负责设备运行的巡视、检查、保养,实行8小时倒班制,原告王炼认可工段有洒水作业,原告王炼也并非全部处于室外高温条件下劳动,同时原告王炼工作地点位于开远××小龙潭镇,并非开远城区,原告王炼仅提供了开远市气象局出具的开远市城区自动监测数据,未向本庭提交符合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享受高温津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炼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工资29429.40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及《劳动部关于
第三条及《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职工每日
第四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
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
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由劳动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炼每班工作8小时,工段根据生产作业的需要调整工作时间,采取6天工作制,雨天安排休息。被告矿务局在2013年5月至12月应安排原告休息日70天,实际休息114天;2014年应安排休息日102天,实际休息130天;2015年应安排休息日105天,实际休息187天;2016年1月应安排休息日10天,实际休息13天。原告王炼在以上时间段的实际休息天数已超过应休天数,原告王炼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但未安排补休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王炼要求被告合正公司、矿务局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
第二十九条、
项、第五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税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第八条、
收管理法》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第四条、
于审理劳动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炼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炼负担(已付
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炼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眉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徐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淇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