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富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富成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富成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

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富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富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富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

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富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富成是聋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任富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烤鱼餐馆(原57乡菜馆)里,趁餐馆收银台无人看守之机,用收银台上的钥匙打开收银台抽屉,将失主周某放在抽屉里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品。2017年7月1日,被告人任富成在天津机场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富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周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监控截图,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任富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任富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富成是聋哑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富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三款、第五十二条、第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富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富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任富成退赔失主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灿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0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曾钟媛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