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健负担。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
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