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承文、陈妃三等与周李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6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该交通

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2499.4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6800元、抢救费1224.4元、尸体冷冻费1360元、处理该交通事故误工收入159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应当对以上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1、彭波珍、唐美宏共同诉称,三被告对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分配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彭某1及案外人彭绍华受伤,故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比例赔偿款给上述两伤者。对于因彭某2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彭某1、彭波珍、唐美宏仅承担25%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被告彭某1与死者彭某2之间属于“好意同乘”引起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好意同乘是长期以来在群众中形成一种善良风俗。为鼓励这一风俗,营造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气,不能要求运行支配者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一样较高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同乘者应自承担部分风险。本案中,被告彭某1与死者彭某2之间是朋友关系,双方结伴外出玩耍,被告彭某1未向乘坐者彭某2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属于无偿搭乘。故双方的责任分配可以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

第十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

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的规定,适当减轻被告彭绍鑫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某1与死者彭某2之间是朋友关系,相互是比较了解的。死者彭某2应当知道彭某1属于未成年人,不可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但其仍然搭乘,故彭某2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彭某1

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彭某1的赔偿责任。关于彭承文、陈妃三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同意赔偿36329.5元。抢救费按正式医疗费用发票为准。尸体冷冻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属于重复请求,不应支持。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通费同意酌情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彭某2存在一定过错,故同意赔偿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由我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周李通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查明肇事车辆粤G×××××号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

条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我司对被保险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只需承担90%的保险赔付责任。我司对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作出的湛麻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由于被保险车辆为营业货车,驾驶员应具备驾驶该种车型的驾驶资格。否则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享有免赔权利。事故还造成被告彭某1、彭绍华受伤,根据规定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预留足够的赔偿款。我司不是真正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受害人彭某2是农业家庭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为267208元。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抢救费以医疗发票予以确认。尸体冷冻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同意再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收入,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湛江地区审判实践标准,肇事车辆驾驶人周李通在本次事故中承当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周李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意酌情认定为2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彭某1、彭波珍、唐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麻章区太平派出所证明、死者彭某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某1、彭波珍、唐美宏对原告提供的录取通知书、证明、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广东省普通高中学生档案、湛江市赤坎区星火美食店营业执照亦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订,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湛江市××中学的盖章及核实人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取通知书、证明、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广东省普通高中学生档案予以认定。被告彭某1、彭波珍、唐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票据号:JU54863304/54615803/54615804)有异议,认为彭某2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但是上述发票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以及2016年10月13日,即是发生在彭某2死亡之后产生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为急诊外科门诊发票,门诊发票是在缴费同时出具的,原告称为后来补打的发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彭某1、彭波珍、唐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湛江市赤坎区星火美食店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没有负责人及核实人的签名及盖章,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被告彭某1、彭波珍、唐美宏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提交的被保险车辆粤G×××××交强险保单抄件、被保险车辆粤G×××××商业险保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签名不是被告郑进养签署。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05日15时25分,被告周李通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东湛江麻章太平通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太通路草彭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彭某1驾驶搭载死者彭某2和案外人彭绍华的由草彭村驶出进入太通路左转弯往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彭某2死亡、被告彭某1和案外人彭绍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李通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遇到交通险情时操作不当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彭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二人上道路行驶,且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周李通和被告彭绍华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故认定周李通和彭绍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598.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进养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共计10万元给原告。死者彭某2在湛江市××中学就读,属于寄宿生。该中学位于麻章区,属于城镇区域内。涉案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郑进养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郑进养雇请被告周李通驾驶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从事郑进养授权劳务活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及投保人声明上的投保人签名不是郑进养本人签署。被告彭某1与彭某2曾是小学同学,现是朋友关系。彭某2是无偿搭乘被告彭某1驾驶的摩托车。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各项费用请求是否合法。(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原告各项费用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原告请求的的赔偿款可否按城镇的标准计赔。死者彭某2户籍性质虽然为农业性质,但彭某2在湛江市××中学就读,属于寄宿生。该中学位于麻章区属于城镇区域。因彭某2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因彭某2死亡而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由于彭某2在2016年10月5日已死亡,而原告提供的部分收费票据的收费时间为10月5日之后,原告称是之后补打的票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认可2016年10月5日产生的医疗费598.92元。对出票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之后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2、尸体处理费,原告提供湛江市殡葬管理所出具处理彭某2尸体费用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尸体处理费4675元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可获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原告仅请求695140元,本院按其请求计赔。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事故造成了彭某2死亡,确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死者彭某2入院及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6、丧葬费,因2016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82866元,故原告可获得的丧葬费为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仅请求36800元,本院按其请求计赔。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彭某2因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彭某2的家属,处理的葬事宜确实有误工费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000元。原告请求1597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98.92元、尸体处理费136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为69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0元、丧葬费36800元,共计794898.92元。(二)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周李通驾驶的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还造成了被告彭某1、案外人彭绍华受伤,且彭某1、彭绍华已就本次事故起诉至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本案应按原告、被告彭某1、案外人彭绍华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额。本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98.92元。因被告彭某1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64533.79元,案外人彭绍华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1515.54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两原告30元,赔偿彭某18370元,赔偿彭绍华16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为69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冷冻费13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0元、丧葬费36800元,共计792940元。由于被告彭某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84010.92元,案外人彭绍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62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7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彭某120570元,赔偿彭绍华66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赔偿数额为706098.92元(794898.92元-30元-88770元)。事故中被告周李通与被告彭某1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被告周李通及被告彭某1各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53049.46元(706098.92元×50%)。由于被告周李通受雇于被告郑进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李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郑进养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的赔偿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

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提示义务。”的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

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

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已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用加黑的字体提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

用加黑的字体提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主张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3177445.51元[353049.46元×(1-10%)]给原告。而被告郑进养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35304.95元(353049.46元×10%)。被告郑进养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为保险代理人代为签署不是被告郑进养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郑进养已经支付了1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尚需支付253049.46元[3177445.51元-(100000元-35304.95元)]给原告。而被告郑进养垫付的64695.05元(100000元-35304.95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索赔。被告彭某1主张其是应死者彭某2的要求无偿搭载彭某2,原告也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故死者彭某2与被告彭某1之间存在“好意同乘”。虽然被告彭某1无偿搭乘彭某2,并不意味着彭某2甘愿承担一切风险,被告彭某1也不能因为彭某2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彭某2的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因此“好意同乘”不能作为彭某1免责的理由。但彭某2与被告彭某1曾经是小学同学,现也是朋友关系,彭某2应当知道被告彭某1未满十八周岁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仍然乘坐被告彭某1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可在被告彭某1过错程度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减轻责任的比例为10%。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某1未满十八周岁,且为在校读书的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财产的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因被告彭波珍、唐美宏是被告彭某1的法定监护人,故由被告彭波珍、唐美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彭波珍、唐美宏应当赔偿原告317744.51元[706098.92元×50%×(1-10%)]。但赔偿时,先从彭某1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彭波珍、唐美宏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88800元给原告彭承文、陈妃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53049.46元给原告彭承文、陈妃三。三、被告彭波珍、唐美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赔偿款317744.51元给原告彭承文、陈妃三。赔偿时,先从被告彭某1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波珍、唐美宏赔偿。四、驳回原告彭承文、陈妃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5元,由原告彭承文、陈妃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5元,由原告彭承文、陈妃三负担710.5元;被告彭波珍、唐美宏负担2601元,被告郑进养负担2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丹二0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柳媚PAGE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