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乙方权利及义务。乙方承诺出资200,000元用作筹备甲方上海地区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
二条,乙方权利及义务。乙方承诺出资200,000元用作筹备甲方上海地区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协议签署后的5日内,乙方需支付全额出资款至甲方指定账户。第三
第三条,甲方权利及义务。甲方承诺将于2016年9月正式启动上海地区有限合伙企业的申办工作。
条,甲方权利及义务。甲方承诺将于2016年9月正式启动上海地区有限合伙企业的申办工作。第六条
第六条,协议解除与退出。任何一方提前90天以书面方式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乙方必须在有限合伙企业
,协议解除与退出。任何一方提前90天以书面方式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乙方必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提出退伙,甲方根据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返还相应金额给乙方。同日,双方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作为前述协议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的落款处甲方均由和思教育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陆宇斐签字,乙方王佳妮签字。2016年9月18日,王佳妮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出资款200,000元至和思教育的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9日,陆宇斐(微信名“大陆”)通过微信在“和思合伙人培训专用群”中发布信息,“……现在,我也必须告诉你们实情,我已经负债累累,难以为继……我必须中断这条路了,今后的路我还会继续走下去,也不会消失,不管如何,所有人,我都会把钱退还给你们……接下去方案一二三我会在本周与律师接洽,形成一个具有法律效益的文案……”2017年1月2日、1月25日,发件人陆宇斐(和思教育)分别向王佳妮等联合创始人发送电子邮件,正式宣布关闭童年汇项目,全力转移到在线数学微课项目,其余合作项目均不再继续,并提出分期还款计划。2017年2月16日,陆宇斐在微信“和思合伙人培训专用群”发布语音:“……现在我能确保的是在半年后开始分期还款……承诺给大家4%的回报,也就是类似银行存款,毕竟说这么大一笔钱放在我大陆这边,你们要是放在银行里边也会有利息产生……”2017年4月11日,发件人陆宇斐(和思教育)通过电子邮件向王佳妮发送附件《有关联创还款的协议》,表明愿意分期向王佳妮退还应退费用。2017年6月29日,发件人陆宇斐(和思教育)再次发送邮件承诺分期还款。另查明,和思教育于2009年4月30日成立,宁波君润恒信股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江昊、申强、陆宇斐、张振荣为其股东,陆宇斐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佳妮依约向被告和思教育支付了全额出资款,然而被告并未开展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也未能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就单方面宣布终止合作项目,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和思教育返还原告全额出资款并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争合伙协议由原告王佳妮与被告和思教育签订,解除协议后的返还出资款之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的和思教育承担,被告陆宇斐虽为被告和思教育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和思教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佳妮与被告上海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
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佳妮与被告上海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和思教育项目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二、被告上海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佳妮200,000元;三、被告上海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佳妮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王佳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海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