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华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十八条约定,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两年期间对忠县X住宅小区全体

十八条约定,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两年期间对忠县X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8月28日,忠县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按月收取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当支付相关滞纳金。而被告拖欠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39元、电梯运行费326元、公共水电费46.10元、电梯年检费、维保费218元、违约金1041元,合计2670.10元。被告万华蓉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系居住X住宅小区X房屋的业主,但被告不知道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原因有:1、2015年,因9-5房的业主未关水管,导致被告家书房大量积水,房中墙体、天花板、电脑等损坏,当时已叫原物管公司的人和业主委员会到场,但至今未解决。2、2015年5月左右,23-5房家阳台的玻璃半夜掉下,导致被告家阳台的铝棚多处损坏,当时请了原物管工作人员、23楼业主、4楼业主、开发商等人一同解决,商量不交物管费以抵被告的损失。当本案原告作为新物管公司接手后,被告也去门卫处登记了以前未解决的问题,但原告至今未解决。3、小区还存在电梯经常坏,电梯广告多,公共区域停车收费等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X房屋的业主,其房产面积为95.14㎡。经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备案,忠县X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成立“忠县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成立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批复文件,忠县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享受和承担相应的权利。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忠县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

第十八条约定,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两年期间对忠县X住宅小区全体

八条约定,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两年期间对忠县X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二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月收取:住宅为0.52元/㎡/月、商业及门面

条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月收取:住宅为0.52元/㎡/月、商业及门面1元/㎡/月;电梯运行费:按基数13.50元/户·月,每增加一层增加0.50元/户·月;电梯年检费、保养费、零部件更新由全体受益业主据实分摊;公摊水电费由全体受益业主据实分摊;房屋主体及配套设施设备、机电设施设备单个200元以上的维修费由全体受益业主据实分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来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公共水电费、电梯年检费、维保费等费用未予缴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应当支付住宅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共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关于住宅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0.52元×95.14㎡×21个月=1039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

第六条明确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照0.52元/㎡/月收取,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

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照0.52元/㎡/月收取,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梯运行费,原告主张15.50×21个月=326元。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符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共水电费,原告主张46.1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公共水电费有相关票据印证,其主张的相关费用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梯年检费、维保费,原告主张218元,原告有相关票据印证,其主张的相关费用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1041元。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对业主进行沟通、解释、催收等工作方面存在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解决前物管公司遗留下来的问题及小区管理存在诸多问题,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前物管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

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

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

第一百四十四条、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华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

如下:一、被告万华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39元、电梯运行费326元、公共水电费46.10元、电梯年检费、维保费218元,合计1629.1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华蓉负担。本判决为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华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