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条、
一百条、第一
第一百零二条、
百零二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杨正明、凌于辉银行存款66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
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杨正明、凌于辉银行存款66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二、冻结原告蒋振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基地咸嘉湖路麓谷锦园33栋102号房产的权属。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 笑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