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路杨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经查,李广良有资格经营车辆救援业务,原告提供票据真实,李广良提交的证明也真实了救援事实和收取费用情况,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434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850元以及施救费15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对方财产损失7900元,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余款590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赔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第六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十九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

第十四条、

五十五条、第

第五十五条、

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五条、《最高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

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渠路杨经济损失573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渠路杨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渠路杨经济损失59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渠路杨鉴定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被告中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俊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