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远利与陆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4

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零八条、第一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远利欠款6243元及从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远利欠款6243元及从2016年4月9日起以6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陆勇负担。如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开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兴权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