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国华与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1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

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头痛头昏好转,无恶心呕吐,纳眠尚可,大小便正常。”,表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从法律意义上说,原告出院之日就应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本着从宽掌握诉讼时效的原则,即便将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就诊看作是后续治疗,以2015年11月17日作为计算时效的起始日,原告的起诉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病历佐证,付费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能作为证明其进行后续治疗的依据。原告起诉时一并申请伤残评定,距治疗终结亦有近一年半时间,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因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

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丁国华负担。如不服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丁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邢 毅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h

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