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乐球撤回对被告刘光辉、谢时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乐球撤回对被告刘光辉、谢时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原告邹乐球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
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