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虽然二被告共
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虽然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内容由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刘桂永亲笔书写,但原告刘桂永并未签名,故不能证明刘桂永同意该转让事宜,该债务转让协议无效,此笔债务仍由被告姚帮云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
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姚帮云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5%支付了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利息140元,按上述法律规定,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计算方式如下: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应付利息为25.25万元,被告姚帮云实际支付28万元,多支付的2.75万元抵扣本金,被告尚欠797.25万元;再以797.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应付利息为24.38万元,被告实际支付28万元,多支付的3.62万元抵扣本金,被告尚欠793.63万元。以此方式类推计算,截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85.21万元。被告姚帮云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原告刘桂永借款本金207万元,2014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3.5万元,故剩余本金474.71万元。然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姚帮云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刘桂永,按照法律规定,未支付部分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利息应以785.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10.84万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利息应以578.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3.4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
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2014年3月18日即逾期,之后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姚帮云从2014年4月9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计算支付的利息52.5万元,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计算方式为:以474.7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9日应付利息为4.37万元,加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未支付利息14.26万元,共计利息18.63万元。故2014年4月9日支付的利息17.5万元不足以付清之前的利息,尚欠利息1.13万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利息应以474.7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9日应付利息为6.24万元,被告姚帮云实际支付17.5万元,加上未付利息1.13万元,多支付的10.13万元抵扣本金,被告尚欠464.58万元;以464.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4日应付利息为11万元,被告姚帮云实际支付17.5万元,多支付的6.5万元抵扣本金,被告尚欠458.08万元。原告刘桂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故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应以458.08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41.26万元。综上,被告姚帮云应偿还原告刘桂永借款本金458.08万元以及利息41.2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
第一百九十六条、
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条、第二
第二百一十条、
百一十一条,《最
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帮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永借款本金458
如下:一、由被告姚帮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永借款本金458.08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41.26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桂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姚帮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金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