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加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加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