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第一条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邢志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从2010年3月18日起,新
条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邢志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从2010年3月18日起,新乡市政府的诸多领导多次参加全顺铜业有限公司的奠基和投产仪式,并通过市政府网站为“河南省全顺铜业涉嫌非法集资”公开辟谣,使邢志华在政府的高度宣传和引导下,将钱借给全顺铜业有限公司进行发展生产。后因全顺铜业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公司现在业已停产,但是上诉人对该公司的借贷的钱款一直无法收回。上诉人认为是由于新乡市政府的行政指导行为使得其合法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在政府的高度宣传和引导下”这一情况不符合事实,对李全顺事迹的报道均是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作出的,并不是政府进行的宣传。另因全顺铜业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侦查,新乡市政府也成立了专门工作组对全顺铜业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理,并制定了资产处置和对集资款处理的方案,目前正在进行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其投资借款行为属于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民事行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新闻媒体有关于新乡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企业奠基、投产等仪式的报道,客观上不同程度地产生公众对该企业实力认可度增强的效果,但上诉人据此将媒体的行为等同于新乡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主张新乡市人民政府对企业进行了宣传报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新乡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企业投产仪式等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该行为与公众之间包括与上诉人之间不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因全顺铜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问题已经进入法律程序,故上诉人对该公司的借贷款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上诉人为追索涉案集资款项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继红审判员 段励刚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白金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