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
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香经济损失8372.6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张淑香承担66元
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张淑香承担66元,被告张淑云承担9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淑云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93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玉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