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小斌与隗有库、许路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三条约定“依据本补充协议,乙方(许路生)应当支付给甲方的任何款项若需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时,须支

三条约定“依据本补充协议,乙方(许路生)应当支付给甲方的任何款项若需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时,须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隗有库,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账号×××”。但是,证据显示,许路生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8日分四笔转款给刘淑梅150万、40万、50万、40万元人民币。四笔合计人民币280万元。刘淑梅获得该四笔巨款的期间内,被告隗有库一直以没有资金为由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更为恶劣的是被告隗有库以用后一个借条来搪塞前期到期借款的方法拖延还款。实际上在此期间隗有库不但自己收到卖房款,还和被告许路生勾结将卖房款转给刘淑梅。他们三人的行为是对原告的欺诈和隐瞒,使本来能够及时偿还的借款变成了不能清偿之债。可见,被告隗有库就是用数次承诺又屡屡违约的办法来拖延原告以达到他赖钱的目的。2016年4月28日(此时隗有库和许路生并没有签订网签合同),原告申请查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1号楼l单元1103号房屋,2016年5月9日,丰台区法院作出了(2016)京0106民初822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1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2016年5月16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此时隗有库、许路生仍未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原告认为隗有库、许路生和刘淑梅串通,转移被告隗有库应得的卖房款人民币280万元,是转移财产行为。如果该280万不转移出去,归还原告的借款不是问题。可见,该笔巨额财产的转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谓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能排除是恶意的,故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第二,原告查封时房屋未办理网签手续。2016年5月16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此时,涉案房屋仍没有办理网签手续。而早在2015年12月13日,隗有库与许路生就签订了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在长达近6个月的时间里双方都没有办理网签手续,原告有理由怀疑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第三,未能过户的过错问题。隗有库和许路生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2016年5月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涉案房产是2016年5月16日查封的。也就是说如果许路生按照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前依约办理了过户手续,法院就不能查封涉案房产。正是因为许路生的不守约行为导致房屋被封,那么后果自然应该由违约者承担。第四,所谓案外人“已经合法入住”的证据存疑。诸多被告许路生的所谓入住的证据的取得时间都是在2016年5月16日之后,此时,房屋已被查封,被告徐璐是和被告隗有库得知被查封后才串通,而去做的补救措施。得知房屋被封后许路生虚假入住的可能是存在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事实也证明,许路生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存在严重问题,并不能排除执行。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恢复对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1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的执行措施,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许路生辩称,我们和隗有库房屋买卖交易是合法的,我们不知道他在外面的情况。我们是通过中介进行的房屋买卖,所以买卖交易没有任何瑕疵。该房屋在2015.12.13签的买卖合同,2016.4.25之前我们把全部房款支付给隗有库。2016.2.5进行了物业交割,之后我们就入住,并且进行了装修。装修之后房屋所有水电、宽带都办理在许路生名下。2016年5月我们准备去办理房屋过户,才发现房子被丰台法院查封。我们是在查封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实际入住,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之所以没有办成过户,是因为房子上有抵押,所以不能办理过户的责任不在我们。丰台法院执行裁定是正确的。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隗有库辩称,我和许路生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韦小斌的申请没有道理。我和韦小斌之间的民事调解书上写得很清楚,2016年年初韦小斌得知我要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因此提前诉至法院,所以韦小斌早就知道这事。我和许路生以前不认识,通过中介卖房子的时候才认识。2015年12月13日我和许路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我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1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房屋总价650万元。许路生已经把全部的购房款650万元都已经支付给我。2016年2月5日我向许路生交付了涉案房屋,许路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因为当时房子有抵押,房本在银行扣着,所以没有和许路生办理过户登记。许路生向我支付房款的方式和资金划转补充协议约定的不一致,是我们双方协商的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韦小斌与被告隗有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82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隗有库给付原告韦小斌人民币200万元;履行方式如下:被告隗有库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韦小斌人民币100万,被告隗有库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韦小斌人民币100万元。二、诉讼费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隗有库负担(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韦小斌)。同时,该调解书载明:“原告韦小斌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是在2016年7月3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因此提前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韦小斌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82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隗有库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1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并于2016年5月16日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后,韦小斌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1979号。2015年12月13日,许路生与隗有库在北京佳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隗有库向许路生出售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1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建筑面积共217.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50万元。同日,许路生(乙方)与隗有库(甲方)签订《资金划转补充协议》,对房屋价款交付期限和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第三

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任何款项若需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时,须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以下帐户:

条约定:“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任何款项若需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时,须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以下帐户:户名:隗有库;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帐号:×××”。2015年12月14日,许路生分两笔向隗有库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13日,隗有库出具《钱款交付书》,载明收到许路生支付的涉案房款定金10万元。2015年12月20日,许路生向刘淑梅转账150万元,同日,隗有库出具《钱款交付书》,载明收到许路生支付的涉案房屋首付款15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许路生向刘淑梅转账40万元,同日,隗有库出具《钱款交付书》,载明收到许路生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40万元。2016年1月29日,许路生向刘淑梅转账50万元,同日,隗有库向许路生开具收据,载明收到许路生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50万元。2016年2月25日,许路生向隗有库转账60万元,2016年2月28日,许路生向刘淑梅转账40万元,2016年2月29日,隗有库向许路生开具收据,载明收到许路生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100万元。2016年3月17日,许路生向隗有库转账80万元,2016年3月18日,许路生向隗有库转账70万元,同日,隗有库为许路生开具收据,载明收到许路生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150万元。2016年4月15日,许路生分四笔向隗有库转账共计20万元,2016年4月25日,许路生分六笔向隗有库转账共计30万元,许丝阁向隗有库转账100万元,同日,隗有库为许路生开具收据,载明收到许路生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150万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隗有库自述:购房款650万许路生全部支付给我了,刘淑梅是我爱人,不管打到我这还是我爱人账户,我都认可。最后一笔100万,当时许路生说,通过他闺女的账户给我转过来,我说可以。2016年2月5日,许路生、隗有库和北京佳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物业交验单》,隗有库向许路生交付涉案房屋。2017年5月9日,北京佳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隗有库、许路生于2015年12月13日,经我公司撮合下双方自愿签署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1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2016年5月1日前,双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办理过程中,2016年4月25日,许路生将全部款项支付隗有库,用于隗有库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1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最后一笔抵押的解押手续,办理过程中,一直等待未果,合同将至,隗有库告知许路生、我公司,此房款隗有库挪为私用,导致无法解押,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隗有库自述:现在我还欠银行100多万,房子上还有抵押,所以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本院执行韦小斌与隗有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许路生于2017年2月16日对执行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1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京0106执异116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1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许路生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与隗有库签订合法有效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本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许路生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许路生自身原因。因此,许路生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执行。原告申请准予执行涉案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

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小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韦小斌负担(已交纳)。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小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韦小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靖文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彬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