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复印件,奖
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复印件,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文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
第七十八条、
条、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
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冬审 判 员 江彦辉审 判 员 张爱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佼佼书 记 员 任俊叶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