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兰、李雪峰等与马汝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七十六条规定,豫A×××××中型普通客车及豫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应承担10%的损失

七十六条规定,豫A×××××中型普通客车及豫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应承担10%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审核保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如该事故发生真实、投保有效、车辆合法年检、驾驶人员有合法驾驶资格、未有保险公司条款约定拒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形,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我公司拒绝承担商业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豫A×××××小型面包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在核对承保车辆的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后,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本次事故多人死亡和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供的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委出具的证明和三原告的身份证能相互印证,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刷卡小票799元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超市的定额发票不显示购买的物品名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加盖有医院的印章,外购药发票有医生出具的处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马汝桥驾驶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KM+500M路段与登封市告成镇乡村道路交叉口,先后与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王三记驾驶的豫A×××××小型面包车、牛夫智驾驶的豫A×××××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豫A×××××中型普通客车又与步行的王秋芳及由东向西行驶的温世杰驾驶的豫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马汝桥、牛夫智、王三记、王秋芳及豫A×××××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黑、王国贤、王安娜、覃仙丽、王蛟晖、黄诗茹、王小麦、李书生、李珊珊、王语萌、王语嫣、李小华、邢留杰、谢智萍、邢皓然、温四妮、孟麦仓、刘玉兰、李新培、李新东受伤,四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7】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汝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三记、王国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李黑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2913.66元,于2017年5月1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1、受害人李黑系国投新登煤业退休职工;2、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3、被告马汝桥系被告振飞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振飞物流公司系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4、豫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豫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被告振飞物流公司已支付四原告6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汝桥驾驶的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马汝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小型面包车和豫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分别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驾驶员王三记和温世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被告马汝桥驾驶的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振飞物流公司作为被告马汝桥的雇主,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马汝桥有重大过错,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多人受伤,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形,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但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无因被保险车辆具有安全隐患而免责的条款,虽然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事由,但本案中,被告马汝桥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上显示该车年检合格且在检验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请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李黑系国投新登煤业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故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929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护理费2411.76元(92.76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丧葬费22960(459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326796元(27233元/年×12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77751.42元。经核算(详见附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39155.04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457.25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4942.28元,即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获赔47554.5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304702.35元,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三原告343857.39元。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振飞物流公司和被告马汝桥连带赔偿225494.5元。扣除已垫付的63000元,被告振飞物流公司和被告马汝桥应当再支付三原告162494.5元。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第十七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第

第二十三条、

二十七条、第二

第二十四条、

十九条规定,判

第二十七条、

决如下:一、被

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兰、李雪峰、李雪静343857.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兰、李雪峰、李雪静3457.25元;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兰、李雪峰、李雪静4942.28元;四、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马汝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玉兰、李雪峰、李雪静162494.5元;五、驳回原告刘玉兰、李雪峰、李雪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刘玉兰、李雪峰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刘玉兰、李雪峰、李雪静负担1000元,由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马汝桥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