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KE16**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营线59公里6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张某拨打报警电话,并随交警回去接受处理。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后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

百三十三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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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成一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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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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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