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百志与严会政、严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

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会政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原告提交的当阳××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部分务工日志和出庭证人卢某、肖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外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可以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747.9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2651.67元(47121元/年÷365天×98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418.92元((医疗费14747.9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2651.6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781.01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781.01元。原告下余损失16637.91元(109418.92元-92781.0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637.91元。被告严会政垫付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严会政垫付的医疗费14008.41元、护理费2417.20元(32677元/年÷365天×27天)、现金775元共计17200.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第二

第二十三条、

十四条、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

五条,最高人民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

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百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418.92元,由被告中国

决如下:一、原告李百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418.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781.01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637.91元;二、原告李百志返还被告严会政垫付款17200.61元;二、驳回原告李百志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原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百志负担90元,由被告严会政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