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润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裕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4

第七条约定:借款的发放与支付(一)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除乙方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持续满足下列前提

七条约定:借款的发放与支付(一)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除乙方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持续满足下列前提条件,乙方才有义务发放贷款;(1)甲方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妥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批准、登记、交付保险及其他手续;(2)本合同设有担保的,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已生效且持续有效;(3)甲方没有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或本合同约定的任何可能危及乙方债权安全的情形;(4)甲方已经按照乙方的要求开立用于提款、还款的账户;(5)法律法规、规章或有权部门不禁止且不限制乙方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第九

第九条借款的担保形式为:(二)抵押。同时,为了确保黄俊与被答辩人签订的(20150320)002

条借款的担保形式为:(二)抵押。同时,为了确保黄俊与被答辩人签订的(2015032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被答辩人债权的实现,在2015年3月20日被答辩人和答辩人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魏裕镁和被答辩人并没有一起到房管部门去办理他项权登记。 2、从《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

第七条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的约定可知:除乙方(小额贷款公司)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持续满足这1--

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的约定可知:除乙方(小额贷款公司)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持续满足这1--5项前提条件,乙方才有义务发放借款,但被答辩人在没有持续满足这1—5项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下说自己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电汇向黄俊支付了738万元借款,就说明被答辩人是自愿“全部或部分放弃”发放贷款的这1—5项前提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

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再根据《物权法》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再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rdquo

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魏裕镁的房子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就没有成立;没有登记,抵押权就没有发生效力。如果被答辩人在这种情况下发放了738万元借款,就要危及被答辩人的债权安全。但被答辩人在抵押权没有成立、不发生效力、又有危及自己债权安全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7日将借款发放出去,就是放弃了要求魏裕镁用“西房权证西昌字第**10706号”房屋作抵押办理登记手续的权利,就要自己承担风险。既然被答辩人自己放弃了这些保护自己发放借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将借款发放出去,那么被答辩人发放给黄俊的借款与魏裕镁无关,现在更无权要求魏裕镁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二、被答辩人放弃了要求答辩人去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发放738万元的借款给黄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失去了成立的条件,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ld

第四条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rd

quo;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再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1款:&

第12条第1款:“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ldquo;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应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登记申请。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在

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1个工作日内和魏裕镁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共同提出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的1个工作日内和魏裕镁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共同提出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说明被答辩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2、被答辩人放弃了要求答辩人去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发放738万元的借款给黄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失去了成立的条件,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3、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协助被答辩人办理答辩人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是基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但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是否去办理他项权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不去办理抵押登记,这《抵押合同》就是一个意向性的合同。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用房子作抵押,双方必须共同去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才发生效力。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设立新物权,被答辩人不能在自己不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发放了借款后强制答辩人设立新的物权,按照物权法规定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才能判决。被答辩人依据一个没有成立、不发生效力的抵押权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去协助被答辩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的借款人黄俊并没有收到被答辩人发放的借款738万元,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据借款人黄俊证实:向润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38万元不是事实。当时被答辩人只是叫黄俊在借款合同上签了一个名字,同时还叫他签了一份“收款委托书”,委托将738万借款打在游文仲、刘光其的工商银行卡上。但游文仲、刘光其黄俊都不认识,黄俊和游文仲、刘光其从来没有经济往来。被答辩人是否将738万元打在游文仲、刘光其工商银行卡上黄俊是不知道的,黄俊和他的家人没有任何人收到过游文仲、刘光其转来的钱。 黄俊还证实:在2015年3月20日与西昌市润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因为早在2013年7月12日张洪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张洪顺向润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时,魏裕镁作了担保,凉山华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为魏裕镁提供了反担保的。被答辩人与黄俊2015年3月20日签的《个人借款合同》,所有材料都是润源小额贷款公司做好了叫黄俊去签字,黄俊也没有为魏裕镁提供反担保。被答辩人从来没有通知黄俊要发放借款的事,也没有人通知黄俊让魏裕镁再做什么事,就在2015年4月17日拿了一张“收条”让黄俊签字确认收到了游文仲、刘光其代为收取的借款金额738万。但“收条”是被答辩人公司事先打印好的,黄俊确实没有收到游文仲、刘光其交来的738万元。 张洪顺跑了,是因为润源小额贷款公司账做不平,为了平账给股东有交代,才和黄俊签了《个人借款合同》,但这个仅仅只是一个合同,738万借款黄俊是没有收到的。被答辩人没有发放这笔贷款给黄俊,无权要求魏裕镁去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四、被答辩人称发放738万元贷款给黄俊不合常理,是虚假诉讼。 1、根据被答辩人和黄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借

第三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

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的约定,黄俊借款是为了“用于流动资金”,那么说明黄俊是一个拥有个人经济实体做生意的人,因为所谓流动资金:是指企业全部的流动资产。黄俊既然要向被答辩人借款738万元,被答辩人就必须要要求黄俊提交借款申请书、经年检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摊位证等足以证明其经营合法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明文件、客户由技术监督局发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黄俊的经济状况、还款能力等事实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才可能借款给黄俊。如果被答辩人真的要出借738万元给黄俊,不可能不对黄俊和提交的材料进行相关审核。一经审核,被答辩人不可能出借738万元给黄俊。因为黄俊并不是一个生意人,自己和家人都没有经营生意,更没有正在经营的经济实体需要流动资金,何况黄俊只是一个靠工资吃饭的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哪里来的“用于流动资金”理由。要知道,黄俊借的是738万元巨额资金而不是只有738元,被答辩人更不可能仅仅就是黄俊的一句“用于流动资金”就可以在没有保障资金安全的情况下(不要求去办理抵押登记)出借738万元给只靠工资吃放的黄俊。 2、再根据被答辩人和黄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

第三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

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的约定,被答辩人出借给黄俊的这738万元“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据被答辩人讲:这738万元是打在了游文仲、刘光其工商银行的卡上而非黄俊的卡上。黄俊又没有自己在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被答辩人将738万元打在了游文仲、刘光其工商银行的卡就是改变了“借款用途”,说明被答辩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监管这笔资金。 所以,被答辩人出借738万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还具有不正当放弃权利的情形(不对黄俊的借款理由、材料进行审核,不和当事人去办理房子抵押手续致使资金安全存在安全风险,出借后钱是打在了游文仲、刘光其卡上又不监管。),出借738万不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

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的规定,被答辩人以发放738万给黄俊为由起诉魏裕镁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就是在虚假诉讼,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俊辩称:事实是张洪顺借的钱,刘其光、游文仲二人我不认识,是张洪顺向润源小贷借款后又把钱借给我公司,最后张洪顺因为还不上债而失踪,他签订的材料就失效了,后来原告找到我,借款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昌润源公司与被告黄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西润源个借(20150320)002号),约定黄俊向原告借款738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魏裕镁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西润源抵(20150320)002号),合同约定:“为确保黄俊与乙方(西昌润源公司)签订的西润源个借(2015032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魏裕镁)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乙方经过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屋抵押。……第二条、抵押财产:(一)甲方

第二条、抵押财产:(一)甲方用以设定抵押的房屋情况:1、房产证号:**权证西昌字第**;2、房屋

用以设定抵押的房屋情况:1、房产证号:**权证西昌字第**;2、房屋所有权人:魏裕镁;3、房屋坐落:西昌市马水河街名店街8幢3层2号;4、规划用途:营业;5、建筑面积:365.55平方米。……第三条、担保范围:(二)只在5

第三条、担保范围:(二)只在529万元(大写:伍佰贰拾玖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9万元(大写:伍佰贰拾玖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条、抵押财产登记:双方应于本

第四条、抵押财产登记: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

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原告与被告魏裕美签订《抵押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魏裕美协助办理该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魏裕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方式将738万元分别转入黄俊指定的刘其光账户338万元、游文仲账户400万元,黄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及收条,该借款黄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西昌润源公司与被告魏裕镁于2015年3月20日自愿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魏裕镁以其自有的位于西昌市马水河街名店街8幢3层2号的营业用房为被告黄俊向原告的借款529万元作担保,并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向借款人黄俊支付了借款738万元,被告魏裕镁应按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魏裕镁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

第六十条、

院关于适用〈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裕镁于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裕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西昌市润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西昌市润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西润源个借(2015032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西润源抵(20150320)002号《抵押合同》办理位于西昌市马水河街名店街8幢3层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1070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凉国用2010第S005561号,建筑面积365.55平方米)的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3460.00元,由被告魏裕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魏裕镁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龙晓鸿 审判员  解光伟 审判员  但 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航 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 第一组原告西昌市润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资质。 第二组1、被告魏裕镁的身份证复印件;2、《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证明:被告魏裕镁的身份、住址等情况。 第三组1、西润源个借(2015032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 证明: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黄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黄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8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双方同时对借款利率、结息、还款、担保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第四组1、西润源抵(20150320)002号《抵押合同》;2、西房权证西昌字第**10706号《房屋所有权证》;3、凉国用(2010)第S005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证明》。 证明:1、2015年3月20日,被告魏裕镁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 约定:被告魏裕镁自愿用其名下房屋(西房权证西昌字第**10706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西润源个借(2015032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为只在52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并约定其他条款。 2、涉案抵押房屋的坐落、建筑面积及土地使用权等情况。 第五组1、《收款委托书》;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两份;3、《收款确认书》;4、《收条》。 证明:原告向借款人黄俊支付了738万元借款。 被告魏裕美举证: 第一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证明:1、从原告和黄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可知,原告在自愿“

第七条的约定可知,原告在自愿“全部或部分放弃”了《个人借款合同》

全部或部分放弃”了《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保护自己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发放了7

第七条约定保护自己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发放了738万元,包括放弃了要求魏裕镁去办理房子抵押登记手续

38万元,包括放弃了要求魏裕镁去办理房子抵押登记手续,现在无权要求魏裕镁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义务。2、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称发放738万元贷款给黄俊不

第三条的约定,原告称发放738万元贷款给黄俊不合常理,是虚假诉讼。 第二组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

合常理,是虚假诉讼。 第二组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和魏裕镁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四条“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

第四条“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约定和魏裕镁去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房子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权没有成立,《抵押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条件。而原告却又在2015年4月17日放弃了《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保护自己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包括放弃了要

第七条约定保护自己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包括放弃了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发放了738万元,原告无权

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发放了738万元,原告无权要求魏裕镁依据《抵押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组证据2017年5月25日对黄俊询问笔录1份, 证明:1、黄俊向原告借款738万元不是事实,黄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738万元。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来没有通知黄俊要发放借款的事,也没有人通知黄俊让魏裕镁再做什么事(包括要魏裕镁去协助办理房子抵押登记手续的事都没有)。3、之前是2013年7月12日张洪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后来张洪顺跑了,是因为润源小额贷款公司账做不平,为了平账给股东有交代,才和黄俊签了《个人借款合同》,但这个仅仅只是一个合同,738万借款黄俊是没有收到的。原告没有发放这笔贷款给黄俊,无权要求魏裕镁去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