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6

第二条甲方承诺的“开发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最低不少于25000平方米)”,由于被告项目调

二条甲方承诺的“开发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最低不少于25000平方米)”,由于被告项目调整,故被告将今后建设的2#、3#高层住宅楼裙房,新建办公楼出租部分(三层以上,共八层。其中包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层),面积共计11114.32平方米;现用老办公楼及单职工宿舍楼,面积共5176.38平米,全部交予原告租用。原国基路C房,规划面积为2028平米,因被告协调租给商堡公司,故被告同意折减原告承租的其他区域租金。花园路B房(建筑面积为1537.6平米)由被告代原告出租给商堡公司。被告同意原A房位置无论建设何种建筑,所有门面裙房都交给原告租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7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房屋。2016年3月16日,被告将建成的公寓楼1、2层对外招租,原告知晓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该将该公寓楼公寓楼1、2层交付原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而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开发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关于<河南黄河工程局房屋开发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3万平米(不得低于25000平米),本案中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屋且被告目前亦有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陈述开发项目建成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虽然双方合同在约定交付面积3万平方米的同时亦约定不得低于2500平方米,但被告在有条件交付的情况下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交付尽可能多的房屋,如此方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此外,双方合同亦约定原告系被告涉案项目唯一合法的整体承租人和整体经营者,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部分面积调整给案外人使用,但同时亦约定由被告就调整给案外人的面积对原告进行补偿,从双方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的补充协议并未否定原告作为被告涉案项目“唯一合法的整体承租人和整体经营者”这一原则性约定,被告已经建成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应首先向原告交付,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该争议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系被告内部的会议记录,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索克实业有

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交付郑州市花园北路62号院内公寓楼(18层)一、二层商铺。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王婉霞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