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32徐梦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8

第六条中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

六条中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文字已加黑)第七

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不负责赔偿。(文字已加黑)

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不负责赔偿。(文字已加黑)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

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6年4月23日2时40分左右,钱利东(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驾驶徐梦婷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0省道菀坪草港桥附近时,与沿230省道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士龙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重型罐式挂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之后姚刚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沿苏州市吴江区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因疏于观察,先与苏E×××××小型轿车遗落在道路上的散落物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230省道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利东与王士龙之间事故,钱利东负全部责任,王士龙无责任;钱利东与姚刚之间事故,姚刚负全部责任,钱利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梦婷向人寿财险公司理赔未果,双方无法就苏E×××××小型轿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诉讼中根据徐梦婷的申请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该车车尾部分的损失进行鉴定。由于是否达到全损状态无法判断,故在现场勘查时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对车头部分损失一并鉴定以确定是否达到全损状态。该单位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编号为MTA(C)01201700076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载明:苏E×××××小型轿车在第一起事故中即车头部分损失的维修金额为184028元(含工时费),在第二起事故中即车尾部分损失的维修金额为120271元(含工时费)。因车头、车尾损失维修费用之和不超过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故不构成推定全损。另外,车头部分残值估算为600元,车尾部分残值估算为400元。徐梦婷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以及鉴定单位出具《财产损失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梦婷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按责任比例赔偿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理,混淆了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所采取的不同理赔原则。意味着如驾驶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的,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并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因钱利东在事故无责任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

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因钱利东在事故无责任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钱利东(苏E×××××)与姚刚(苏E×××××)之间的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钱利东无责任,姚刚负全责。本次事故发生时苏E×××××处于停止状态,钱利东虽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原因力,故无法认定钱利东系在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以“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之免责条款(即使该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无相应事实依据。被保险机动车苏E×××××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车尾损失经鉴定确定为119871元(已扣除残值400元),该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事故相对方应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财产赔偿限额部分不在车损险赔偿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要求扣除对方车辆(苏E×××××)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抗辩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15200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合理的、必有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

第五条、

条、第十九

第十条、

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三条、第六十

第二十三条、

四条的规定,判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梦婷支付保险赔款1330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原告徐梦婷负担53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原告徐梦婷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负担2956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

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二条和

情形的,或者提

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

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

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用核定;情形复杂的

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用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