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律法规 · 司法解释 · 民商法 · 公布 2011-02-28 00:00:00

第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

第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
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
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
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
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侗

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侗
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
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

2011年第5期

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
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
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
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
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
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
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
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
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二确认职务
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
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

二芸任

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
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
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
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
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
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子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
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
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
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
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
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
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
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
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
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
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

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

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
的。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
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
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论程序或者执行程
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
法撒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掀施的情形
除外,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
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倒决
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
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倒尕定的执
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
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
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
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
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
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重新审查,并可以决
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

第十一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
仪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