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
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
除外。
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
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
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
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诉
讼标的额人民币 4000万元以上 (包含本数 )
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
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
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
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
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
2000万元以上 (包含本数 )的涉外民商事案
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
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
(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
民商事案件 。
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 ,依照
相关规定办理 。
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
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
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诉
讼标的额人民币 4000万元以上 (包含本数 )
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
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
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
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
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
2000万元以上 (包含本数 )的涉外民商事案
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
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
(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
民商事案件 。
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 ,依照
相关规定办理 。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2〕18号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额人民币 50亿元以上 (包含本数 )或者其他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
案件。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2〕18号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额人民币 50亿元以上 (包含本数 )或者其他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
案件。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
实际情况 ,认为确有必要的 ,经报最高人民
法院批准 ,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
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 、
实际情况 ,认为确有必要的 ,经报最高人民
法院批准 ,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
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 、
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
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
跨区域集中管辖 。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
层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管辖区
域。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
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
跨区域集中管辖 。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
层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管辖区
域。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
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
第六条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涉外
第六条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涉外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
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件,不适用本规定 。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
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件,不适用本规定 。
第七条涉及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第七条涉及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
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
第八条本规定自 2023年1月1日起施
第八条本规定自 2023年1月1日起施
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
定。
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
定。
第九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
第九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
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
- -16
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
-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