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法律法规 · 司法解释 · 民商法 · 公布 1987-04-10 00:00:00

第4条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

第4条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
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s

〈乙)第2条所称伟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
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具备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着
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5条一、裁决唯有受裁失授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

第5条一、裁决唯有受裁失授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
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2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树种无行为能力情形
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
工987第2期(意4017。

准时,依栽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
或因他故,攸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
载有关于交付伸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
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件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3体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
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柬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
国家之主管机关撞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
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附件二:
本通知引_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证法(试行)》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

第一百六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
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6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确定

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确定
的判决、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
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淮则或者我国国
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应
当退回外国法院。

“玟,(总4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