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等诈骗案

司法案例

案名:高某等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4-1-222

案名:高某等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4-1-222-005
一级分类:刑事
二级分类:诈骗罪
庭审:一审
所属地区:北京市
法院名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证号:(2022)京02刑初60号

关键词:刑事,诈骗罪,涉案财物处置,案外人,善意取得,依法追缴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高某桥、张某国等9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北京某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某祥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给被害人拨打电话,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将收藏品高价拍卖等事实,邀约被害人前往公司,后以收取委托拍卖合同佣金、拍卖服务费、拍卖保证金等名义,骗取3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币种下同),其中大部分被害人系老年人。2020年7月,上述9名被告人相继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高某桥等5名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68万元。另查明,案外人郭某系高某桥的朋友。2018年6月,郭某将其母亲李某(另案处理)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材料邮寄给高某桥,高某桥用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注册成立北京某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高某桥使用李某的上述银行账户作为北京某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收款账户,用于收取诈骗所得赃款。2019年12月,李某将该账户挂失,将账户内余额27万余元据为己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京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高某桥等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至三万元不等;责令各被告人依法退赔被害人损失;责令李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零八十二元,并入退赔北京某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诈骗事实部分被害人项执行。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桥等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责令各被告人依法退赔被害人损失,对此并无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责令案外人李某退赔涉案赃款27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本案中,法院审查案外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时,发现其存在涉

嫌非法占有涉案赃款的线索,故联系李某及证人郭某,旨在就涉

嫌非法占有涉案赃款的线索,故联系李某及证人郭某,旨在就涉案财物处置听取案外人意见。经多番努力联系未果后,法院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至公诉机关。截至开庭审理前,侦查机关已对李某涉嫌的刑事案件予以立案,而李某在逃,未能到案接受调查。在此情形下,法院在庭审程序中专门设置了涉案财物处置的调查环节,要求公诉机关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并提出处理建议。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桥的供述及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李某占有涉案赃款27万余元,建议法庭责令李某退赔涉案赃款。随后,法院组织控辩双方针对证明案外人是否取得涉案赃款27万余元、是否有合理事由取得涉案钱款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在法庭辩论环节围绕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问题组织双方展开辩论。结合李某、郭某的证言,以及高某桥的供述及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将涉案银行卡挂失后,将卡内钱款27万余元支取占有,而上述27万余元系各被告人以北京某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名义诈骗被害人的赃款。而李某占有上述27万余元是否系善意取得,则成为应否追缴的关键。故而,本案重点围绕善意取得问题作了专门调查。 关于案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据此,对于案外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应从其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李某、郭某的证言提出郭某与高某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高某桥的供述存在矛盾,且二人虽称郭某对高某桥享有债权,但无法提供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亦无法提供其他证人予以佐证。此外,李某明知卡内钱款系高某桥诈骗犯罪所得,故无论郭某与高某桥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均不能善意取得涉案财物。 综上,上述27万余元不属于善意取得的诈骗财物,依法应予追缴。故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处理建议,依法判决责令李某予以退赔。

裁判要旨:
1.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涉及案外人财产的,应当注重听取案外人的意见。经审查,确认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依法判决追缴。 2.对于案外人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应当注重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确认系善意取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不属于善意取得的,依法予以追缴。 关联索引: 《中华人

;不属于善意取得的,依法予以追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79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