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司法案例 · 民商法 · 指导性案例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
“‘
足以造成严重食 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 源性疾病
’‘
有毒、有害非食 品原料

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
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本案中,盐酸丁二胍系在
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其亦非食 品添加剂。盐酸
丁二胍也不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物质。根据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
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与《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保健食 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其他降
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长期服用添加有盐酸丁二胍的

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


有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对盐酸丁二胍应当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有毒、有害的非食 品原料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作
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
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 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成分,仍
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习文有用于生产保健
食 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仍然向习文有提供该种原料,因此,上述单位和被告人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品
罪。其中,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品罪。被告人杨立峰
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 品罪;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 品罪。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
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食 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 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 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 品中可
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
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有毒、有害的非食
品原料


关联索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