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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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 62 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号:王新

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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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
入库编号
入库编号

2016-18-1-167-001
一级分类:刑事
二级分类:合同诈骗罪
庭审:二审
所属地 区:北京市
法院名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证号:(
2013
)一中刑终字第
4134

关键词:
关键词:
刑事
,
合同诈骗
,
数额犯
,
既遂
,
未遂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12

7

29
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 产经
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该区古城路
28
号楼一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
100
万元,
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
1
万元。同年
8

12
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
29
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
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
2013

4

23
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
获。次日,王新明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
70
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
30
万元,未遂
70
万元但可对该部分减轻处罚,王新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
谅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王新明申请撤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
定,故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
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因此,对于数额犯中犯罪
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
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
幅度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
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的,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
全案适用的

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部分的

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
准刑。

本案中,王新明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既遂部分为
30
万元,根据司法解释及北京市的具体执行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
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为
70
万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一档处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
度应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与既遂部分
30
万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因此,以合同诈骗既遂
30
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
确定对王新明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将未遂部分
70
万元的犯罪事实,连同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
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一并作为量刑情节,故对王新明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
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
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关联索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