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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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 3 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号:潘玉

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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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
入库编号
入库编号

2011-18-1-404-001
一级分类:刑事
二级分类:受贿罪
庭审:死刑复 核
所属地区:江苏省
法院名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证号:(
2009
)苏刑二终字第
0028

关键词:
关键词:
刑事
,
受贿罪
,“
合办

公司受贿
,
低价购房受贿
,
承诺谋利
,
受贿数额计算
,
掩饰受贿退赃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03

8

9
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
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
100
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
9

3
日分别以其亲属名
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

开发

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
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

6
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
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
480
万元。
2007

3
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

80
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

2
月至
10
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
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
4
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
50
万元。
2004
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
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
100
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
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
61
万余元(房价含税费
121.0817
万元,潘支付
60
万元)。
2006

4
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
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
55
万元。

此外,
2000
年春节前至
2006

12
月,被告人潘
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
201
万元和美元
49

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
1
万元。
2002
年至
2005
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
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
21
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
8
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
792
万余元、美元
50
万元(折合人民币
398.1234
万元),共计收受贿赂
1190.2
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
559
万元。
裁判

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

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

利润
”480
万元
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
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
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
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
480
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
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
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
厦项目中减免
100
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

为他人谋取利益


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

为他人谋取利益

,可以从为他人谋
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
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
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
121
万余元,潘玉梅仅支

60
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
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
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
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
2006

4
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
的差价款中的
55
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
2004
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
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
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
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

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

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
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
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
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

合办

公司的名义获取

利润

,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
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

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
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
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
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关联索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