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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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 27 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号:

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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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
入库编号
入库编号

2014-18-1-221-001
一级分类:刑事
二级分类:盗窃罪
庭审:二审
所 属地区:浙江省
法院名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证号:(
2011
)浙刑三终字第
132

关键词:
关键词:
刑事
,
盗窃
,
诈骗
,
利用信息网络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一、盗窃事实
2010

6

1
日,被告人郑必玲骗取被害人金某
195
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
305000
余元存款且无
每日支付限额,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臧进泉,预谋合伙作案。臧进泉赶至网吧后,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
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
1
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
305000
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
1
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
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
305000
元随即通过臧进泉预设的计算机程
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支付到臧进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
“kissal23”
账户中。臧进泉
使用其中的
116863
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在

小泉先生哦

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
187126.31
元发
还被害人。

二、诈骗事实
2010

5
月至
6
月间,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并
以低价吸引买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一账户,并对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充值金额为买家欲支付的金额,后将该充
值程序代码植入到一个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商谈好商品价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将该虚假淘宝网链
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而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并认为所 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
公司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公用账户,但该货款实际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人事先在
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三被告人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
Q
币等,然后将其按事先约定统一放
在臧进泉的

小泉先生哦

的淘宝网店铺上出售套现,所 得款均汇入臧进泉的工商银行卡中,由臧进泉按照获利额以约定方式分
配。

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经预谋后,先后到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昆山市等地网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臧进泉诈

22000
元,获利
5000
余元,郑必玲诈骗获利
5000
余元,刘涛诈骗获利
12000
余元。
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
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

。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
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
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

自愿

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
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

自愿

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
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
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
罚。本案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
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
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 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关于被告人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 提非法获
取被害人金某的网银账户内
305000
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臧进泉和被告人郑必玲在得
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
1
元钱,而实际
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
“1


却支付
305000
元的假淘宝网链接,致使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
305000
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
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
害人点击
“1


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

自愿

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
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
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 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
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