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44号: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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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 144 号: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 号:

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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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号: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
号: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
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
入库编号
入库编号

2020-18-1-179-001
一级分类:刑事
二级分类:故意伤害罪
庭审:二审
所属地区:天津市
法院名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证号:(
2018
)津
01
刑终
326

关键词:
关键词:
刑事
,
正当防卫
,
特殊防卫
,
行凶
,
宣告无罪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
1
二人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打工。
2016

1

11
日,张某
1
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
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张那木拉一方认为交警处置懈怠。此后,张那木拉听说周某强在交警队有人脉关
系,遂通过鱼塘老板牛某找到周某强,请周某强向交警

打招呼

,周某强应允。
3

10
日,张那木拉在交警队处理纠纷时与交
警发生争吵,这时恰巧周某强给张那木拉打来电话,张那木拉以为周某强能够压制交警,就让交警直接接听周某强的电话,张
那木拉此举引起周某强不满,周某强随即挂掉电话。次日,牛某在电话里提醒张那木拉小心点,周某强对此事没完。
3

12

早上
8
时许,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
1
及赵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鱼塘旁的小屋内闲聊,周某强纠集丛某、张某
2
、陈某
2
新,由丛某驾
车,并携带了陈某
2
新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至天津市西青区张那木拉暂住处(分为里屋外屋)。四人首次进入张那木拉暂
住处确认张那木拉在屋后,随即返回车内,取出事前准备好的两把砍刀。其中,周某强、陈某
2
新二人各持砍刀一把,丛某、
张某
2
分别从鱼塘边操起铁锨、铁锤再次进入张那木拉暂住处。张某
1
见状上前将走在最后边的张某
2
截在外屋,二人发生厮
打。周某强、陈某
2
新、丛某进入里屋内,三人共同向屋外拉拽张那木拉,张那木拉向后挣脱。此刻,周某强、陈某
2
新见张那
木拉不肯出屋,持刀砍向张那木拉后脑部,张那木拉随手在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了陈某
2
新的胸部,陈某
2
新被捅后退到外
屋,随后倒地。其间,丛某持铁锨击打张那木拉后脑处。周某强、丛某见陈某
2
新倒地后也跑出屋外。张那木拉将尖刀放回原
处。此时,其发现张某
2
仍在屋外与其兄张某
1
相互厮打,为防止张某
1
被殴打,其到屋外,随手拿起门口处的铁锨将正挥舞砍
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中,周某强爬上岸后张那木拉再次将其打落水中,最终致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其所持砍刀落入
鱼塘中。此时,张某
1
已经将张某
2
手中的铁锤夺下,并将张某
2
打落鱼塘中。张那木拉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陈某
2
新被送往医院后,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那木拉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强左尺骨损伤程度构成轻
伤一级。
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

生效裁判认为,张那木拉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而且是刑法第

生效裁判认为,张那木拉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而且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行为。本案中,张那木拉是
在周某强、陈某
2
新等人突然闯入其私人场所,实施严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进行反击的。周某强、陈某
2
新等四人均提前准备了
作案工具,进入现场时两人分别手持长约
50
厘米的砍刀,一人持铁锨,一人持铁锤,而张那木拉一方是并无任何思想准备的。
周某强一方闯入屋内后径行对张那木拉实施拖拽,并在张那木拉转身向后挣脱时,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砸砍张那木拉后脑部。从
侵害方人数、所持凶器、打击部位等情节看,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达到现实危害张那木拉的人身
安全、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程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行凶

。张那木拉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顺手从身边抓
起一把平时生活所用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

另外,监控录像显示陈某
2
新倒地后,周某强跑向屋
外后仍然挥舞砍刀,此时张那木拉及其兄张某
1
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并没有完全排除,其在屋外打伤周某强的行为仍然属于防
卫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
罪 ,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张那木拉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死一伤
的后果,但是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1.
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行凶

,可
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
2.
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
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
关联索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