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03号: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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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



计算机系统

,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
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本案中,中联重科物联网
GPS
信息服务系统由中联重科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
GPS
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
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该系统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
与自动化控制设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徐强利用
“GPS
干扰器

对中联重科物联网
GPS
信息服务系统进
行修改、干扰,造成该系统无法对案涉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
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且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徐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徐强犯
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徐强退缴全部违法所 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
罚。针对徐强及辩护人提出

自己系自首,且全部退缴违法所 得,一审量刑过重

的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经查,徐强破坏计算
机信息系统,违法所 得
45 000
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 得
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
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关联索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6
条第
1
款、第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