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261号: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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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 261 号: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

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
261
号: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号: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案
讼案
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
入库编号
入库编号

2025-18-1-349-001
一 级分类:刑事
二级分类:非法采矿罪
庭审:一 审
所属地区:江苏省
法院名称:东台市人民法院
案件证号:(
2022
)苏
0981
刑初
46

关键词:
关键词:
刑事
,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非法采矿罪
,
跨行政区划
,
指定管辖
,
受损地修复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21

3
月至
7
月,被告人张某山、章某晨、李某、丁某等人出资,被告人洪某武、王某宏等人提供

三无

采砂船,与事前联系
的购砂船主被告人章某伟、凌某华、鲍某文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通过采运一 体的方式,共同非法采运江砂
46765.04
吨,价值人民币
2893129
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马
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收购
1700
吨,并予以出售。经鉴定,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行为造成了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且该行为与
案发地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为
5157476.86
元,其中河床结构损害
4910329.2
元、鱼类资
源损害
96146.02
元、底栖生物损害
14884.62
元、生物多样性服务价值损害
101557.02
元、后续监测费用
34560
元。

另查明,每年
6

1
日至
9

30
日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长江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均为江砂的
禁采区。
2020

1
月至案发,长江安徽段未发放过采砂许可证。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山等人犯非法采矿
罪、被告人马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请求判令张某山等人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等。因本案作案时间长,犯罪
地跨安徽、江苏等省级行政区划,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该院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内流
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的环境资源审判跨区域管辖基层法院之一 。
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长江河道砂石属于国家矿产资源,非法采集江砂将破坏长江生态环
境,影响长江河势稳定、防洪和通航安全。被告人张某山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
自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某玉明知购买的江砂系他
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涉采砂地点位

于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 下断面之间,

于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
下断面之间,该区域是中华鲟、江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生物的栖息地。张某山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直接导致案发长江水域生
态系统的损害,破坏了水生动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经鉴定,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
5157476.86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
江保护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 百六十八条、第一 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张某山等人应在各自
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 是关于案件的管辖问题;二是
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问题。

关于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
释》(法释〔
2021

1
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被告人人数众多、作案时间长,采砂地点和卖砂地点跨
安徽、江苏等多个行政区划。案涉非法采砂行为具有利润巨大、团伙作案、内外勾连等特点,存在地方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线
索,故本案指定安徽省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结合侦查、公诉、审判活动的同级性、便利性、专业性等因素考虑,最
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问题。长江流域生
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原地修复优先的原则。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修复实施的基础保障,多数情况下,由于生态环境
损害行为发生在审理法院管辖区域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修复实施能够适配。但是,在跨域尤其是跨省级行政区划的情形
下,生态修复费用难以用于受损地生态环境修复实施。本案虽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但受损地位于
长江安徽省铜陵段,张某山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造成了当地长江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如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势必导致损
害后果持续存在甚至加剧。本案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时移交安徽省铜陵市相关部门,用于
受损地长江安徽省铜陵段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1.
对于跨行政区划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
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2.
在受损地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
复更为适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跨行政区划移交受损地相关部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关联索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8
条、第
1234
条、第
1235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
28
条、第
93


《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2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21

1
号)第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