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 203 号: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
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
203
号: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号: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案
讼案
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
入库编号
入库编号
:
2022-18-1-340-002
一 级分类:刑事
二级分类:污染环境罪
庭审:一 审
所属地区:江苏省
法院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案件证号:(
2019
)苏
0830
刑初
534
号
关键词:
关键词:
刑事
,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应急处置措施
,
必要合理范围
,
公私财产损失
,
生态环境损害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自
2018
年
6
月始,被告人左勇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租赁厂房,未经审批生产铝锭,后被告人徐鹤等人明知左勇无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在左勇上述厂房中筛选铝灰生产铝锭,共计产生约
100
吨废铝灰。
2019
年
4
月
23
日,左勇、徐鹤安排人员在
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大兴村开挖坑塘倾倒上述废铝灰。在倾倒
20
余吨时,因废铝灰发热、冒烟被群众发现制止并报警。
同年
4
月
24
日,淮安市淮安区原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坑塘内废铝灰进行取样鉴定、委托淮安翔宇
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坑塘下风向的空气与废气进行取样检测。
4
月
28
日,经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涉
案坑塘下风向氨超标。
4
月
29
日,经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倾倒的废铝灰
13
个样品中,有
4
个样品氟
化物(浸出毒性)超出标准值,超标份样数超出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
HJ/T298-2007
)中规定的相应下限值,该废铝
灰为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21
版)规定再生铝和铝材加工过程中,废铝及铝锭重熔、精
炼、合金化、铸造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及其回收铝过程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属于危险废物。
同年
4
月
27
日,淮安市淮安区
车桥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燃烧的废铝灰用土壤搅拌熄灭,搅拌后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重
453.84
吨。
2019
年
11
月,江
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受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委托,编制应急处置方案认为:涉案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因经费及时间
问题未进行危险废物属性鉴别工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16
版)豁免管理清单第
10
条规定,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
置方式进行处置。该院对此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认为:本次污染事件无人身损害,存在财产损害,费用主要包括财产损害
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财产损害费用为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
3400
元;
应急处置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
7800
元(实收
7200
元)、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的清理费用
76161
元、处置费用因暂未处置暂
按
10
指导性案例
203
号: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号: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案
讼案
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
入库编号
入库编号
:
2022-18-1-340-002
一 级分类:刑事
二级分类:污染环境罪
庭审:一 审
所属地区:江苏省
法院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案件证号:(
2019
)苏
0830
刑初
534
号
关键词:
关键词:
刑事
,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应急处置措施
,
必要合理范围
,
公私财产损失
,
生态环境损害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自
2018
年
6
月始,被告人左勇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租赁厂房,未经审批生产铝锭,后被告人徐鹤等人明知左勇无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在左勇上述厂房中筛选铝灰生产铝锭,共计产生约
100
吨废铝灰。
2019
年
4
月
23
日,左勇、徐鹤安排人员在
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大兴村开挖坑塘倾倒上述废铝灰。在倾倒
20
余吨时,因废铝灰发热、冒烟被群众发现制止并报警。
同年
4
月
24
日,淮安市淮安区原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坑塘内废铝灰进行取样鉴定、委托淮安翔宇
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坑塘下风向的空气与废气进行取样检测。
4
月
28
日,经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涉
案坑塘下风向氨超标。
4
月
29
日,经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倾倒的废铝灰
13
个样品中,有
4
个样品氟
化物(浸出毒性)超出标准值,超标份样数超出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
HJ/T298-2007
)中规定的相应下限值,该废铝
灰为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21
版)规定再生铝和铝材加工过程中,废铝及铝锭重熔、精
炼、合金化、铸造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及其回收铝过程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属于危险废物。
同年
4
月
27
日,淮安市淮安区
车桥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燃烧的废铝灰用土壤搅拌熄灭,搅拌后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重
453.84
吨。
2019
年
11
月,江
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受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委托,编制应急处置方案认为:涉案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因经费及时间
问题未进行危险废物属性鉴别工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16
版)豁免管理清单第
10
条规定,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
置方式进行处置。该院对此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认为:本次污染事件无人身损害,存在财产损害,费用主要包括财产损害
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财产损害费用为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
3400
元;
应急处置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
7800
元(实收
7200
元)、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的清理费用
76161
元、处置费用因暂未处置暂
按
10
00 元 / 吨估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18000 元(
00
元
/
吨估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18000
元(坑塘回填恢复,即填土费用)。
2020
年
3
月
18
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
府委托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对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处置单价为
2800
元
/
吨,该价格含税、含运
费。此外还产生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
80000
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应急处置方案费用
70000
元及生态环境损
害评估费用
250000
元,合计
400000
元。
关于本案应急处置的相关问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庭鉴定人明确,应急处置方
案针对的是已经清挖出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该混合物不能直接判定为危险废物,按照豁免程序处理可提高经济性和实操
性,本案受污染的土壤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的价格为
1000
元
/
吨。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认为,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只需用土
壤将明火掩盖即可,
20
吨废铝灰经土壤混合搅拌后,清理出的混合物应在
60
吨至
120
吨范围内,否则属于过度处置。
淮安市淮
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指控被告人左勇、徐鹤犯污染环境罪,请求判令被告左勇、徐鹤共同赔偿污
染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害费用
3400
元、应急处置费用
1431788
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18000
元以及检验、鉴定等其他合理费用
400000
元,合计
1853188
元;判令被告左勇、徐鹤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左勇、徐鹤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
告人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
和赔礼道歉,被告人左勇、徐鹤依法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
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两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但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合
理、必要原则。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更应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公平正义立场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
合理提出诉求、准确审查证据。即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以必要、合理、适度为原则。对必
要、合理、适度的处置费用,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
的处置费用,不应当认定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不能将此不合理处置费用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也
不能据此作为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应急处置措施是否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
一 、
关于用
400
余吨土壤覆盖
20
余吨废铝灰的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合理、必要问题
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后,
元
/
吨估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18000
元(坑塘回填恢复,即填土费用)。
2020
年
3
月
18
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
府委托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对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处置单价为
2800
元
/
吨,该价格含税、含运
费。此外还产生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
80000
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应急处置方案费用
70000
元及生态环境损
害评估费用
250000
元,合计
400000
元。
关于本案应急处置的相关问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庭鉴定人明确,应急处置方
案针对的是已经清挖出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该混合物不能直接判定为危险废物,按照豁免程序处理可提高经济性和实操
性,本案受污染的土壤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的价格为
1000
元
/
吨。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认为,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只需用土
壤将明火掩盖即可,
20
吨废铝灰经土壤混合搅拌后,清理出的混合物应在
60
吨至
120
吨范围内,否则属于过度处置。
淮安市淮
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指控被告人左勇、徐鹤犯污染环境罪,请求判令被告左勇、徐鹤共同赔偿污
染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害费用
3400
元、应急处置费用
1431788
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18000
元以及检验、鉴定等其他合理费用
400000
元,合计
1853188
元;判令被告左勇、徐鹤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左勇、徐鹤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
告人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
和赔礼道歉,被告人左勇、徐鹤依法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
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两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但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合
理、必要原则。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更应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公平正义立场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
合理提出诉求、准确审查证据。即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以必要、合理、适度为原则。对必
要、合理、适度的处置费用,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
的处置费用,不应当认定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不能将此不合理处置费用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也
不能据此作为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应急处置措施是否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
一 、
关于用
400
余吨土壤覆盖
20
余吨废铝灰的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合理、必要问题
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后,
行政机关为消除危险、清除 污染、防止损害后果进一 步扩大
行政机关为消除危险、清除
污染、防止损害后果进一 步扩大所采取应急处置的手段和方式应当予以认可,但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仍应当以必要、合理、
适度处置为基本原则。本案中,相关行政机关接到报警赴现场勘查后已经确定倾倒的物质系废铝灰。废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
即使局部燃烧只需用土壤将明火掩盖即可。对废铝灰的处置技术即
“
泥土覆盖
”
技术相对简单且具有普适性,本案应急处置与污
染事件发生间隔几天,时间上已经不具有紧迫性,应急处置人员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制定更加合理的方案。行政机关组织人员
采用土壤混合搅拌的措施具有可行性,能够达到应急的效果,但使用的泥土量应当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否则既会造成受污染
的土壤过多,消耗国家资源,也会增加相应的处置费用。本案实际清挖出混合物数量是专家建议最高值的近
4
倍,差距过大,
此次环境污染事件使用土壤搅拌后清理出混合物
453.84
吨属于处置过当。根据适度处置、节约资源的原则并结合专家意见,酌
定此污染事件清理出混合物合理必要的数量为
120
吨。
二、关于将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直接按照危险废物以
2800
元
/
吨价格委
托处置是否合理问题
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制作的应急处置方案明确载明,本案中涉案废铝灰混合物转移和处置可以根据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16
版)豁免管理清单第
10
条规定,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
置,处置费用估算为
1000
元
/
吨(含运费)。故该混合物的处置、利用可以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直接以受污染的土壤即
1000
元
/
吨的价格送交处置更加合理。但本案处置价格过高,对超出
1000
元
/
吨的部分,不予认定。
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
报告中未列入,但已实际发生的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应急处置费用的问题
经查,应急处置人员在实际处置
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时,产生了混合物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到庭的鉴定人明确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
1000
元
/
吨的处置费用包含运输费用但不包含装车列支费用,故实际处置中额外支付的运输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范围,故不予支
持;但装车列支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
“
原告为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
,予以支持。
四、关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认定及附带
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
经查,本案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亦
包括污染场地回填等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依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结合实际处置情况,认定被告人左勇、徐鹤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如下
污染、防止损害后果进一 步扩大所采取应急处置的手段和方式应当予以认可,但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仍应当以必要、合理、
适度处置为基本原则。本案中,相关行政机关接到报警赴现场勘查后已经确定倾倒的物质系废铝灰。废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
即使局部燃烧只需用土壤将明火掩盖即可。对废铝灰的处置技术即
“
泥土覆盖
”
技术相对简单且具有普适性,本案应急处置与污
染事件发生间隔几天,时间上已经不具有紧迫性,应急处置人员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制定更加合理的方案。行政机关组织人员
采用土壤混合搅拌的措施具有可行性,能够达到应急的效果,但使用的泥土量应当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否则既会造成受污染
的土壤过多,消耗国家资源,也会增加相应的处置费用。本案实际清挖出混合物数量是专家建议最高值的近
4
倍,差距过大,
此次环境污染事件使用土壤搅拌后清理出混合物
453.84
吨属于处置过当。根据适度处置、节约资源的原则并结合专家意见,酌
定此污染事件清理出混合物合理必要的数量为
120
吨。
二、关于将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直接按照危险废物以
2800
元
/
吨价格委
托处置是否合理问题
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制作的应急处置方案明确载明,本案中涉案废铝灰混合物转移和处置可以根据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16
版)豁免管理清单第
10
条规定,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
置,处置费用估算为
1000
元
/
吨(含运费)。故该混合物的处置、利用可以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直接以受污染的土壤即
1000
元
/
吨的价格送交处置更加合理。但本案处置价格过高,对超出
1000
元
/
吨的部分,不予认定。
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
报告中未列入,但已实际发生的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应急处置费用的问题
经查,应急处置人员在实际处置
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时,产生了混合物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到庭的鉴定人明确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
1000
元
/
吨的处置费用包含运输费用但不包含装车列支费用,故实际处置中额外支付的运输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范围,故不予支
持;但装车列支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
“
原告为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
,予以支持。
四、关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认定及附带
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
经查,本案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亦
包括污染场地回填等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依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结合实际处置情况,认定被告人左勇、徐鹤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如下
: 1. 财产损害费用 3400 元:即清理过程中造成农
:
1.
财产损害费用
3400
元:即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
3400
元。
2.
应急处置费用:
156489
元。应急
处置费用包括:(
1
)应急监测费用
7200
元;(
2
)清理费用
20137
元;(
3
)处置费用
129152
元。
3.
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18000
元。坑塘经过应急清理后已基本消除污染,但需要进行回填恢复,填土费用
18000
元。以上费用共计
177889
元。即公私财产损
失数额应当认定为
177889
元,但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
1000000
元,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节。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
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包括上述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同时还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及评估费用、应急方案编制费用共计
400000
元。综上,被告人左勇、徐鹤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共计
577889
元。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对于必要、合理、适度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损失
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对于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联索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
338
条
1.
财产损害费用
3400
元:即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
3400
元。
2.
应急处置费用:
156489
元。应急
处置费用包括:(
1
)应急监测费用
7200
元;(
2
)清理费用
20137
元;(
3
)处置费用
129152
元。
3.
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18000
元。坑塘经过应急清理后已基本消除污染,但需要进行回填恢复,填土费用
18000
元。以上费用共计
177889
元。即公私财产损
失数额应当认定为
177889
元,但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
1000000
元,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节。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
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包括上述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同时还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及评估费用、应急方案编制费用共计
400000
元。综上,被告人左勇、徐鹤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共计
577889
元。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对于必要、合理、适度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损失
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对于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联索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
338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