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202号: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向阳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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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 202 号: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

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
202
号: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向阳等
号: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向阳等
12


污染环境刑事附带 民事公益诉讼案
污染环境刑事附带 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
入库编号
入库编号

2022-18-1-340-001
一级分类:刑事
二级分类:污染环境罪
庭审:二审
所属地区:江苏省
法院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证号:(
2020
)苏
01
刑终
575

关键词:
关键词:
刑事
,
刑事附带 民事公益诉讼
,
船舶偷排含油污水
,
损害认定
,
污染物性质鉴定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通过租赁船舶从事国内水上货物定线运输业务,其经营的国裕
1

船的航线为从江苏省南京市经安徽省芜湖市至浙江省台州市以及宁波市北仑港返回南京市。

依照法律法规,被告单位卓航公
司制定《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管理须知》,该须知规定国裕
1
号船舱底含油污水可通过油水分离器处理达标后排放,也可由具备
接收资质的第三方接收。被告单位卓航公司机务部常年不采购、不更换油水分离器滤芯,船舶油水分离器无法正常工作,分管
机务部的副总经理等人指示工作人员用纯净水替代油水分离器出水口水样送检,纵容船舶逃避监管实施偷排;其亦未将含油污
水交给有资质第三方处理,含油污水长期无合法处置去向。
2017

8
月至
2019

3
月期间,先后担任国裕
1
号船船长的被告人向
阳、担任轮机长的被告人殷江林、胡国政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先后五次偷排船舶含油污水。后又购买污水接收
证明自行填写后附于油类记录簿应付检查。
2019

3
月,经举报,国裕
1
号船将含油污水偷排入长江的行为及作案工具被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向阳等各被告人供述了国裕
1
号船轮机长等为公司利益多次指使轮机部管轮、机工等人逃避监管,拒不执行法
律法规规定的防污措施,于
2017

8
月至
2019

3
月五次将舱底含油污水不经油水分离器处理偷排至长江及近海自然水域的事
实。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佐证,亦与涉案船舶常年定线运行,含油污水积累速度和偷排频率相对稳定的
情形相符,足以认定案件相关事实。

因排入外界的含油污水因客观原因已无法取样,鉴于案涉船舶常年定线运输、偷排频次
稳定,设备及操作规程没有变化,舱底残留含油污水与排入外界的含油污水,来源相同且性质稳定,不存在本质变化,故就舱
底残留含油污水取样送检。经鉴定,国裕
1
号船舱底含油污水属于

有毒物质

。生态环境损害的专家评估意见证实,以虚拟治
理成本法计算得出五次偷排含油污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
10000
元至
37500
元。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同时提
起刑事附带 民事公益诉讼,指

控被告单位卓航公司及各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并请求判令被告

控被告单位卓航公司及各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并请求判令被告卓航公司承担本案环境损害赔偿
费用
23750
元、专家评估费用
9000
元及公告费用
700
元。
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被告单位卓航公司虽制定了舱底含油污水等污染环境防治措施,但相关措
施在实际运行中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执行,用于防治污染的油水分离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单位卓航公司弄虚作假获取油水分
离器水样合格的检测报告、低价购置含油污水接收证明逃避监管。案涉船舶常年定线运输,航线上千公里,随着航程增加必然
产生并持续累积含油污水,但含油污水既未经油水分离器处理又未交由有资质第三方接收。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在案物
证关于偷排污水行为的方式、时间、参与人员的内容互相吻合,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实施了将含油污水排至长江及近海水域的污
染环境行为。涉案含油污水的性质稳定,案涉船舶常年定线运输,设备、操作规程及含油污水产生机理稳定,舱底残留含油污
水与被偷排的污水系同一整体、性状一致,可以取样据以进行污染物性质鉴定。经鉴定,该含油污水系有毒物质。

案涉污染
环境行为系为了被告单位卓航公司的单位利益,在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指使下,由国裕
1
号船船长、国裕
1
号船轮机长、机工等多
人参与,共同将未经处理的舱底含油污水偷排至驶经的长江及近海水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卓航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逃
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向阳等各被告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定罪处罚。

附带 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卓航公司污染环境,依法应承担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责任。卓航公司将未经处理的舱底含油污水多次偷排至自然水域,专家意见以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
并无不当,卓航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经评估,案涉船舶五次将未经处理的舱底含油污水偷排至驶经的长江及近海水域行为造成
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
10000
元至
37500
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其中间值主张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
数额,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专家评估费用及公告费用,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1.
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船舶航行轨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处置去向,结合被告人供述、
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证据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作出认定。
2.
认定船舶偷排的含油污水是否属于有毒物质
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样的,可以依据来源相同、性质稳定的舱底残留污水进行污染物性质鉴定。
关联索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
2011

5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

338 条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 201


338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
2017

6

27
日修正)第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