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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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 194 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

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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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
入库编号
入库编号

2022-18-1-207-003
一级分类:刑事
二级分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庭 审:一审
所属地区:江西省
法院名称:丰城市人民法院
案件证号:(
2021
)赣
0981
刑初
376

关键词:
关键词:
刑事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
微信号
,
社交媒体账号
,
非法获取
,
合理处理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20

6
月份,被告人熊昌恒邀集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一起从事贩卖载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成品微信
号的经营活动,因缺乏经验,在此期间获利较少。为谋取更多利益,
2020

9
月底,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
共同出资在网上购买了一款名叫

微骑兵

的软件(一款基于电脑版微信运行拥有多开、多号智能群发、加人、拉群、退群、清
粉的营销软件),用于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并制作成品微信号予以贩卖。
2020

10
月份,被告人熊昌恒的朋友秦英斌(在逃)
投入
5
万元(占股百分之四十),熊昌恒投入
2
万元(占股百分之二十),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分别投入一定数量的
电脑及手机(分别占股百分之十),被告人范佳聪未投资(占股百分之五),另百分之五的股份收益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后结
伙共同购置办公桌、电脑、二手手机等物品,租赁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物华路玲珑阁楼,挂牌成立了

丰城市昌文贸易公


。由秦英斌负责对外采购空白微信号、销售成品微信号。被告人熊昌恒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并负责聘请公司员工。被告人
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与聘请的公司员工均直接参与,用

微骑兵

软件非法制作成品微信号。制作好的成品微信号
通过秦英斌高价卖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
2021

1
月,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与秦英斌结伙,在
贩卖成品微信号的同时,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
后,将求职人员的信息分发给公司工作人员。以员工每添加到一名求职人员的微信号,赚约
10
元不等佣金的奖励方法,让员工
谎称自己是

公共科技传媒

的工作人员,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

话术

以刷单兼职为理由,让求职者添加

导师

的微信,招揽被
害人进群,致使部分被害人上当受骗。

经营期间,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与秦英斌在支付工资及
相关开支后,其获得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
20
余万元,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予以分配。具体获利数额如下:被告人熊昌恒
5.8

余元、被告人熊昌林
2.9
万余元、被告人熊恭浪
2.9
万余元、被告人熊昌强
2.9
万余元、被告人范佳聪
1.

45 万余元。 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

45
万余元。
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熊昌恒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和一款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
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不愿
该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如属于公民隐私类信息或泄露后可能会产生极其不
良后果的信息,不仅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也为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严重
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微信不仅作为一种通讯工具,同时还具备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号和手机实
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和自然人一一对应,故微信号可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违法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从中获
利,违背了该信息公开的目的或者明显改变其用途,该信息被进一步利用后危及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
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上,各被告人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及授权的前提下,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并转卖牟利,或者
非法处理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使他人个人信息陷入泄露、失控风险,并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侵
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1.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
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罪。
2.
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
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

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联索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3
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