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 · 行政法规 · 行政法 · 公布 2002-05-13 00:00:00

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

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
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迈
地区稳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
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
区域毗邹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
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
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
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
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
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
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
布,由毗邹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
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
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
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
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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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

_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

在毗邹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
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
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
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
擅目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
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

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

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
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
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
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
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
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

第九条“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
规余)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
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
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

第十条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
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
国务院公报2002.19

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
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劣定确认属于某一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劣定确认属于某一
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
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
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
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
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

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
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
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
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
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
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
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
案。

第十三条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

第十三条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
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
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
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
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
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
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
详图。

第十五条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

第十五条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
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
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务院文件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
撒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曾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
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
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
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余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
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
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
志不了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
线标志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
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
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目编制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目编制行
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町
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
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
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喉
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
委、各直属机构:
自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以来,特别是《国务



国发[2002]12号
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
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及《住房公
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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