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法律法规 · 行政法规 · 公布 2011-01-08 0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的
管理,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
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破坏性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破坏性
地震应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

第三条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
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的
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防震减灾意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地震应急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地震应急
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硕
地震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

察部队是

第二章应急机构

第二章应急机构

第六条“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
和监督全国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
各目的职责,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七条“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

第七条“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
生后,国务院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国务院防震
准灵工作主管部门为其办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
门设立本部门的地震应急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准灾工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准灾工
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
工英*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一-小8标:一

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
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
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余。

第三章_应急预案

第三章_应急预案

第九条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国

第九条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国
务院防震喜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破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破
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
急预案,并报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一条“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

第十一条“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
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火
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
位,参照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
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
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防震减
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部门和地方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

第十二条部门和地方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
预案,应当从本部门或者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
发,做到切实可行。′

第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

第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
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四)灾害评估准备;

(五)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四条“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

第十四条“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
和地方,应当根据震情的变化以及实施中发现的
问题,及时对其制定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进行
修订、补充;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
批准机关同意.。

第四章临震应急

第四章临震应急

第十五条“地震临震预报,由省、目治区、

第十五条“地震临震预报,由省、目治区、
目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发布地震预报的
规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
地震预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传播有关地震的谣
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哲灾工作主管部门应
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第十六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

第十六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
关省、目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叮以宣布预报区
进人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
间。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
长10日。

第十七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

第十七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
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准灾工

第十八条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准灾工
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
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

第十九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
人员提出避震撒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
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行政法

第二十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

第二十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
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
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
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部门应

第二十一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部门应
当对生余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林取紧急防护
掀施。

第五竟震后应急

第二十二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

第二十二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迹人
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
长20日.'

第二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抗震救灾

第二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抗震救灾
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赴势等信息报告上一
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_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

第二十四条_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并及时会同有关部门
评估地震灾害损失;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
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和上一级防震减
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

第二十五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
尽快恢复被损毁的道路、铁路、水港、空港和有
关设施,并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
和灾民的疏散。其他部门有交通运输工具的,应
当无条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征用或者调用.

第二十六条_通信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

第二十六条_通信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
的通信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其他部门
有通信设施的,应当优先为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
服务。

第二十七条“供水、供电部门应当尽快恢复

第二十七条“供水、供电部门应当尽快恢复
被破坏的供水、供电设施,保证灾区用水、用

一a,龙8县;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陈公报增刊

电.

第二十八条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急救队

第二十八条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急救队
伍,利用各种医疗设施或者建立临时治疗点,抢
救伤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
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
行,并向受灾人员提供精神、心理卫生方面的帮
助。医药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救灾所需药品。其他
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医药部门,做好卫生防疫以
及伤亡人员的抢救、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置避难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置避难
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等,
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
置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政部门
妥善安置灾民.

第三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灾区的治安管

第三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灾区的治安管
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
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尼
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石油、化工、水利、电力、建

第三十一条石油、化工、水利、电力、建
设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危险品生产、储运等单位,
应当接照各自的职责,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
次生灾害的地点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
强监视、控制,防止灾害扩展.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严密监视灾区火灾的发
生;出现火灾时,应当组织力量抢救人员和物
资,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火势扩大、蔓
廷,一怀,大天口林列江木林伟东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
应当根据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
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并做好
定传、报道工作.

第三十三条抗震救灾指挥部可以请求非灾

第三十三条抗震救灾指挥部可以请求非灾
区的人民政府接受并妥善安置灾民和提供其他救
援.

第三十四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内非灾

第三十四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内非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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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区提供的紧急救援,由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接受
和安排;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由国务院民
政部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外红十字会和国际社
会通过中国红十孙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由中国红
十字会负责接受和安排。

第三十五条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

第三十五条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
要,可以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省、目治
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别管制措施,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欧余;跨省、目治区、
直辖市的特别管制措施,由有关省、目治区、目
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决定或者由国务院决定;中断
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特别管制措施,由国务
院决跋。

特别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失跋机关宣布。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

第三十六条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
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
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
救人员有功的;

(〈三)及时排除陀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
显著的;

(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
效果显著的;

(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
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
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白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白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
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
急预案的;

(二)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余和
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
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
人员或者占用场地的;

(五)贪污、挪用、盗穿地震应急工作经费
或者物资的;

(六)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临震应
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不坚守岗位,不及时掌握震
情、灾情,临阵脱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七)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
家、集体或者公民的财产的;

(八)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
破坏活动的;

(九)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吴破坏
性地震应急工作的;

行政法

(十一)有对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造成危害
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应急“,是指为了堡轻地震火害
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陀
行动;
(二)“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的
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地震事件;
三)“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
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自我恢复能力,需要国家札取对抗行动的地震事
作3
)“生命线工程“,是指对社会生洁、生
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
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
)“次生灾害源“,是指因地震而可能引
发水灾、火灾、爆炸等灾害的易燃易爆物品、有
毒物质贮存设施、水坝、堤岸等。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
施行。

国防交通朵例

(1995年2月24日中华人民
军事委员会令第
和修改部分

助巳象文蔡田关朔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
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制定本条例。

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
17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
求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国防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国防
交通活动,必须遮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
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节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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