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 · 行政法规 · 民商法 · 公布 2011-01-08 00:00:00

第二十一条“货物运输司同遇有下列情况,

第二十一条“货物运输司同遇有下列情况,
承运人或托运人免除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铁路发生重大事故影吴排
空送车,企业发生重大事故以及停电影响装车,
超过24小时时;

二、根据国家和省、目治区、直辖市的主管
行政机关的书面要求停止装车时;

三、由于组织轻重配装或已完成货物吨数而
未完成车数时;

四、由于海运港口、国境口岸站车辅积压堂
塞,不能按计划接车而少装时。

第二十二条“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犬相互

第二十二条“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犬相互
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要
求铁路支付运到期限违约金为60日)。

托运人或收货人问承运人要求赔侥或退远运
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下列日期起算:

一丫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
为车站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

二、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为运到期
限满期的第16日,但鲜活货物为运到期限满期的次

民法商法

三、要求支付货物运到期限违约金,为芸付
货物的次日;

四、多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贿侥或补收运
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发生该项损失或少收运输
费用的次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
提出的赔偿要求,应自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
起30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运输的货物为
60日内)进行处理,答复赔俚要求人。

索赔的一方收到对方的答复后,如有不同意
见,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60日内提出.

第二十四条“对货物运输司同的纠纷,承运

第二十四条“对货物运输司同的纠纷,承运
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
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
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词。

第六节_附“则

第六节_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目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目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1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台同,根据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台同,根据
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水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水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
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泪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
切营业性的货物运输。

本细则适用于水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企业、农
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法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联户)船民与企业、
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等法人之间,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与个体经营户、
个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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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执行。
军事运输,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
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怡。

第三条_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贯彻优先运

第三条_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贯彻优先运

揣导性计划产品和其他物资的原则,根据国家

人协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2011年1月8日
删除)′

第二章“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二章“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_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除短途驳运、

第四条_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除短途驳运、

摄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
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大宗物资运输,可按月签
订货物运输合同。对其他按规定必须提送月度托
运计划的货物,经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同意,可
以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或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
合同。零星货物运输和计划外的整批货物运输,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第五条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经双

第五条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经双
方在合同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如承、托运
双方当事人无需商定特约事项的,可以用月度托
运计划表代曾运输合同,经双方在计划表上签认
后,合同即告成立。在实际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
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
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经承、托运双
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由双方认真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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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交接,并经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
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货物运单
的格式,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由交通部统一规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具

第六条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具
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
明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
积;

五、违约责任;

六、特约条款。

第七条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内容:

第七条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重量、件数,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
体积;

三、包装:

四、运输标志: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
明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七、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他费用及其结
算方式;|

八、承运日期,

九、运到期限(规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三章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托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第八条托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托运的货物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品名
相符;
一37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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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货物运单上准确地填写货物的重量或
体积。对起运港具备符合国家规定计量手段的,
托运人应按照起运港核定的数据确定货物重量;
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
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托运人
确余的重量。对按照规定实行重量和体积择大计
费的货物,应填不货物的重量和体积。对笨重长
大货物,还应列出单件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
宽、高);;

三、需要包装的货物,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
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
准的,应在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
行包装;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应提供备用包
装;

四、正确制作货物的运输标志和必要的指示
标志;

五、在托运货物的当时,按照合同规定的结
算方式付清运输费用;

六、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应提出
.货物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并按声明价格支付规
怡的保价费;

七、国容规余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
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件价值在700元
以上的货物或每吨价值在500元以上的非成件货
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
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
规定;

八、按规余必须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提供
有关证件;

九、按照货物属性或双方商定需要押运的货
物,应派人随船押运;

十、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危险货物运输的规
定办理,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或在普通货物
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九条承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第九条承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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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调派适航、适载
条件的船船装运,并备妥相应的护货垫隔物料;
但按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英垫
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二、对承运货物的配积载、运输、装卸、驳
运、保管及交接工作,应谨慎处理,按章作业,
保证货运质量;′

三、对经由其他运输工具集中到港的散装运
输、不计件数的货物,如具备计量手段的,应对
托运人确定的重量进行抽查或复查;如不具备计
量手段的,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
原转、原交。对按体积计收运输费用的货物,应
对托运人确定的体积进行抽查或复查,准确计
费;

四、对扫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
对不能分清货主的地脚货物,应按无法交付货物
的规定处理:

五、组织好安全及时运输,保证运到期限,

六、按照船舶甲板货物运输的规定,谨愚配
装甲板货物;

七、按照规定的航线运输货物,到达后,应
由到达港发出到货通知,并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指
定的收货人。

第十条收货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第十条收货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接到达港到货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
同到达港办妥货物交接验收手续,将货物提离港
区;

二、按规定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输费用、托
运人少缴的费用以及运输途中发生的垫款,应在
提取货物时一次付清:

三、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应在商定的
时间内完成卸船作业,将船舱、甲板清扫干净;
对装运污秽货物、有毒害性货物的,应负责洗
刷、消毒,使船舱恢复正常清洁状态.

第十一条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

第十一条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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舱运输。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
运。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
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
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由托运人和收货人
目行处理。

第十二条拖带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按规

第十二条拖带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按规
定提供被拖物的技术资料。承运人应当根据被拖
物的技术资料和航道、气象等条件,调配适当的
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应听从拖轮船
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承、托运
双方必须签订特约条款.

第十三条“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承、托

第十三条“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承、托
运双方应预先商定容许的运到期限;木用冷藏设
备船舶装运的,应商定冷藏温度。有生动植物在
运输途中需要照料、饲养的,由托运人目行负
责;随带的饲料免收运费,需用的淡水由承运人
按规定提供。|

第十四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林取包

第十四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林取包
船、包舱或租船运输:

一、由于货物本身性质,需用专船、专舱运
输,造成船期亏吨的;

二、货物的起运点或到达点超出正常的营业
航线,承运人必须指派专船运输,造成船舷亏吨
或排空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经承、托运双方协议木
用包船运输的。

第十五条“在已经开办集装箱运输的水运航

第十五条“在已经开办集装箱运输的水运航
线和海江河联运线路上,凡精密、易碎、价高及
其他适于集装箱运输的物品,承、托运双方应木
用集装箱运输。

第十六条“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应认

第十六条“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应认
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
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按箱施封的
货物如发现舱封、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门承

民法商法
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

.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终止。

运输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履行合同中发生违
约责任事项的处理。

第四章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阿

第四章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阿

第十七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

第十七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
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

一、订立运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变更
或取消;

二、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
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
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影响国家计划的
前提下,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包括文书、电报或变更计划表等),并应
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对方
提出。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只能变更一次.

第十八条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允

第十八条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允
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

一、货物发运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
同意,可以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
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托运人已发
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
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
时费用;

二、货物发运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
同意,可以变更货物的到达港和收货人。同一运
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并只能变更一
次。对指令性运输计划内的货物要求变更时,除
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外,还必须报下达该计划的主
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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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航道、船闸障碍、海损事故、目然灾
害、执行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货物不能运抵到
达港时,承运人可以到就近港口卸货,并及时通
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处理意见。

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人
的变更条款办理。

第五章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司同,承

第十九条“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司同,承
运人在履行时未配备足够的运力,应按落空的运
量每吨偿付违约金1元;托运人在履行时未提供
足够的货源,应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1
元;运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按对等数量相互
抵销违约金,偿付差额。

由于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所规定的情况
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时,免除托运人或
承运人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

第二十条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
货人或依照规余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
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余赔俩: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陀的货物,由承运人和
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侥。

二、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由承运
人按声明价格赔俚,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
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一、二两项外,均由承运人按货
物的实际损失赔俚。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交
通部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
怡。

第二十一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火失、

第二十一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火失、
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赔俩
责任:

一、不可抗力;

货物的目然属性和潜在缺隋;
、货物的目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
-诉一

日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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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行确定的重量不正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溥制、不清;
六、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萍、凑

七、非责任性海损事故的货物损失;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经承运人举证或经合同管理机关或
审判机关查证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

第二十二条“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
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阿按规
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
失部分10%到5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由于承运人责任发生货物错

第二十三条“由于承运人责任发生货物错
运、错交,应无偿运回合同规余的到达港,芸给
指定的收货人。如由此发生逾期运到,应按本细
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承运人未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承运人未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
将货物运抵到达港,应按规定向收货人偿付违约
金,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
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一、目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等候通过船闸;

、应托运人要求在起运港预收保管的时

11

H巫

六、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道期运到违约金额,视道期天数的长短,按
照每票货物的装卸或运费的5%到20%偿付。

对于海江河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责任,另行
规怡。

对于代办中转货物的运到期限责任,按承、
托运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由于托运人责任发生下列事

第二十五条“由于托运人责任发生下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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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以致船船、港口设备或波及其他货物的损
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
人负责赔侥: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匿报危陀
货物品名,隐瞒危险货物性质,或其他违反危陀
货物运输规定的行为,引起燃烧、爆炸、中毒、
污染、腐蚀等事故;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流质、易腐货物,引|
起汛染事故;

三、错报笨重货物重量,引起船体损伤、吊
机倾翻、货件据损、人员伤亡等事故;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足或内部文
衬不当等缺陷,以及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
志错制、漪制,引起摔损事故.

第二十六条由于托运人责任发生下列情况

第二十六条由于托运人责任发生下列情况
之一,应由托运人负责处理:

一、自理装船的货物,卸船时船体完好,舱
封完整或装载状态无异状,而发生货物火失、短
少、损坏的;

二、自行装箱、施封的集装箱运输货物,箱
体完整,铅封完好,拆箱时发现货物火失、短
少、损坏或内容不符;

三、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目行押运的
货物所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汛染、损坏或
其他损失。

第二十七条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发生

第二十七条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发生
下列情况之一,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有关的
费用或违约金:

一、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
后,收货人拒绝收货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
通知托运人在限期内目行处理该项货物,亘应承
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托运人在限期内不
予处理的,承运人可以按照无法交付货物的规跋
对该项货物就地处理;

二、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未按运单

民法商法

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应门承运人
支付落空货源每吨1元违约金,但由于目然灾害
影响货物按期托运的以及已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
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货物除外;

三、托运人或收货人未及时付清运输费用及
其他应付的费用,应按规定按日向承运人支付迟
交金额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由于货物本身原因或应托运人

第二十八条由于货物本身原因或应托运人
要求,需要对货物、船舱、库场进行检疫、蔚
蒸、消毒的,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办理检
疫、薰蒸、涓毒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承、托运双方对拖带运输的责

第二十九条“承、托运双方对拖带运输的责
任划分如下:

一木(竹)排在拖运途中,属于木(竹)
排本身原因造成的散失,由托运人负责;属于拖
轮责任造成的散失,承运人应支付清漂费和必须
的重新扎排费,未能全部清回的,应按照本细则

第二十条规定承担实际短少部分的赔俩;

第二十条规定承担实际短少部分的赔俩;

二、拖带船船或其他水上浮物,属于拖轮责
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
属于被拖物本身原因造成自身、拖轮或第三者损
失的,由托运人负责;属于拖轮和被拖物双方责

任造成彼此的损失以及第三者的损失,按双方应

负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对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舷及其他大型
水上装置的特殊拖带,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
义务关系和责任划分,可以由双方签订特约条款
另行规定._

第三十条由托运人自理装船或收货人自理

第三十条由托运人自理装船或收货人自理
卸船的货物,可以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签
订装卸合同,商定装卸时间和条件,实行船舶速
遣和湛期奖罚办法.

对工矿企业自备船船运输经申交通部门管辖
港口装卸的货物,可以按照上款规定由当事双方
签订船舷速遣和滞期的奖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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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

第三十一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
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
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赔偿要求应以
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俩要求的次
日起60日内处理。

承、托运双方相互索取各项违约金、滞纳
金、速遣奖金或滞期费的时效,按有关规跋办
理.。

第六章_争议处理

第六章_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

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
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

民法商法

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诅.

第七轨_附“刑

第三十三条“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

第三十三条“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
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
的船体、船〉冒】亘盘艺货物I售】′〕〕更多凭损坏事故,不选用
于本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1987年7月1日起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1987年7月1日起
施行。

刍二`量菅燮蘑′萝亓有带l]工业"业文熹包
经营责任制智行条例

(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

的决定》符

第一章_总则

第一章_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一条“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
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抒企业的

第二条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抒企业的
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
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
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
盅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承色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

第三条实行承色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
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调动企业经营者
一闻区长-

于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和生产者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确保上交国
家利润,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
活。

第四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按照责

第四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按照责
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
主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

第五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
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
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

第六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
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