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外汇管理,防止利用国内或国际邹件夹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外汇管理,防止利用国内或国际邹件夹
带外币或外币票据互相转让流通及私营外汇等情事,特制定本办
法。
带外币或外币票据互相转让流通及私营外汇等情事,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币指一切外国币券,所称外币票据系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币指一切外国币券,所称外币票据系
指各种以外币支付之汇票、支票、旅行支票、期票及其他付款凭证
等。
指各种以外币支付之汇票、支票、旅行支票、期票及其他付款凭证
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邹件之查检工作,应由各地海关或公安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邹件之查检工作,应由各地海关或公安
机关执行之;其查获外币及外币票据之存兑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授权各地中国银行办理之,无中国银行机构设立之地区则由
人民银行办理之。
机关执行之;其查获外币及外币票据之存兑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授权各地中国银行办理之,无中国银行机构设立之地区则由
人民银行办理之。
第四条“在本国境内互寄或寄往国外之邹件中,如夹带外币
第四条“在本国境内互寄或寄往国外之邹件中,如夹带外币
一经查获,应报由司法机关一律全部没收之。
一经查获,应报由司法机关一律全部没收之。
第五条在本国境内互寄或寄往国外之邮件中,如夹带外币
第五条在本国境内互寄或寄往国外之邮件中,如夹带外币
票据一经查获,应由主管检查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报由司法机关令
其存兑,处以罚金或予以没收。
票据一经查获,应由主管检查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报由司法机关令
其存兑,处以罚金或予以没收。
第六条“由国外寄至国内邮件中,如夹带外币或外币票据,一
第六条“由国外寄至国内邮件中,如夹带外币或外币票据,一
经发现,可由各该邹局暂时代为保管,侯与收件人联系后,持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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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银行换取外汇存单或拳牌价兑换人民币,予以发还。
经发现,可由各该邹局暂时代为保管,侯与收件人联系后,持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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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银行换取外汇存单或拳牌价兑换人民币,予以发还。
第七条“经主管检查机关查获应予没收之外币或外币票据
第七条“经主管检查机关查获应予没收之外币或外币票据
应交由各相关邮局,随时解送所在地之中国银行或人民银行,拳牌
价折合人民币,由中行或人行签发国库局抬头支票,由各该邮局
送交当地国库换取收据,再由邹局将收据备函寄交寄件人(无中行
或人行设立之地区,可由各相关邮局解送附近设有中行或人行地
区之邮局代办解库手续,俭取得国库收据后,仍交由各相关邮局处
理之)。
应交由各相关邮局,随时解送所在地之中国银行或人民银行,拳牌
价折合人民币,由中行或人行签发国库局抬头支票,由各该邮局
送交当地国库换取收据,再由邹局将收据备函寄交寄件人(无中行
或人行设立之地区,可由各相关邮局解送附近设有中行或人行地
区之邮局代办解库手续,俭取得国库收据后,仍交由各相关邮局处
理之)。
第八条所有经主管检查机关查获应予没收外币或外币票据
第八条所有经主管检查机关查获应予没收外币或外币票据
之相关郎件,应由各该邮局于郎件内加盖“内装外一口形已被主管
机关查扣“戳记后,随时封发或投递;不得稽延积压,并由口该邹局
通知寄件人。
之相关郎件,应由各该邮局于郎件内加盖“内装外一口形已被主管
机关查扣“戳记后,随时封发或投递;不得稽延积压,并由口该邹局
通知寄件人。
第九条“凡中国银行或国内经人民银行指定经营外汇业务之
第九条“凡中国银行或国内经人民银行指定经营外汇业务之
银行,基于正当外汇业务所开国外付款之票据,或国外银行所开国
内中国银行及指定银行之票据,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条
文之限制.
银行,基于正当外汇业务所开国外付款之票据,或国外银行所开国
内中国银行及指定银行之票据,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条
文之限制.
第十条_凡查获应予没收之外币票据属于抬头人性质者,应
第十条_凡查获应予没收之外币票据属于抬头人性质者,应
由主管检查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勤令寄件人签妙空白背书或重开
支票之手续。
由主管检查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勤令寄件人签妙空白背书或重开
支票之手续。
第十一条凡无中国银行或人民银行机构设立之边远或乡_
第十一条凡无中国银行或人民银行机构设立之边远或乡_
村地区;其持有外币或外币票据拟寄递至附近地区中国银行或人
民银行存兑者,经当地区级以上政府证明后,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
“及第五条条文之限制。
村地区;其持有外币或外币票据拟寄递至附近地区中国银行或人
民银行存兑者,经当地区级以上政府证明后,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
“及第五条条文之限制。
第十二条“本办法省发布之目起实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省发布之目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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