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 · 行政法规 · 公布 2004-09-13 0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丁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
x招,ene

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
国务院公报2004.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
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
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
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
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
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
辆通行费。

第六条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
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
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
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
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
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
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
10日内迹行查处。

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
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
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
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输,免交车辆
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
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国务院文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
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虱收费公路建设
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九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休
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
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
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
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
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
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
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
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
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
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
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
路,除丽端出人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
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
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
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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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报2004.33

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
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拳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
费偿还货欲、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
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
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
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盲辖市的经
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
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
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
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
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
偿还责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
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
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
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
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
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
照术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一

国务院文件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
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
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
宙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
于政府还贫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
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
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
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
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随道,长度500米
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
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
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
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
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
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
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
厂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
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
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
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
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
国务院公报2004.33

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
和隆道;

t一)芒妙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73。

第二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
人,必须缴人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
次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
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四章“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
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
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
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
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
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
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
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
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芸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
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
频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
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国务院文件

第三十条“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
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
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
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
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
节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
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
施,并在收费公路出人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
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
告;造成交通堤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
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
芸通事故等世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
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
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
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
口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三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
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责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
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
当芸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
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
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抖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
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
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
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

-阿-
国务院公报2004.33

国务院文件

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子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辐不得
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
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
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_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目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
(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
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拔绝
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
车辆通行费收人,应当全部存人财政专户,严格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
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
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
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
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
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
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
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
督。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
d倩8一

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
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
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农有关规
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
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
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余的期
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
公路移节手续。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
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
阿收费设施。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堡
非收费公路或者在非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
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
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和公路
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日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
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
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
保持义务。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
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
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
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
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
布,接受社会监督。`
国务院公报2004.33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批准
收费公路建设、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
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
开阿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
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
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

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
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
于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
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
兀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
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

国务院文件

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
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
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丑)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
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
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
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
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
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
(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
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
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
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箩乏i…追妻′】1言瑟于l]事责【签壬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
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足额存人财政专户
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人全额缴人
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
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还贷
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
收人用于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将车
频通行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人挪作他
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贷款、偿还有偿
集资款,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
政府还贫公路权益的收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深一
国务院公报2004.33

国务院文件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
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
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遗期不拆除的,强制拆
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拔。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
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
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
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
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盲辖市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
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
申省“自治区、盲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
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
欲-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答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

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孔以处认。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爻、
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
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
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子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
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跋,假冒牧队
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
警车和抢险救灾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天
机关依法子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人
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
原则进行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制定。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418





现公布《国防专利条例5》,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温冠宝
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
二O〇四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