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_总“则
第一章_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
险,制跋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
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
雄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
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
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
业疝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
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
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
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
的工伍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际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
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
保陀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
位代表的意见。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
险,制跋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
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
雄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
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
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
业疝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
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
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
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
的工伍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际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
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
保陀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
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仿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
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人工伤
保际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陟费根据以支余收、收支平
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
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
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
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
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
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
了解全国吊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
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
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仿保陟
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
-一7一
国务院公报2011,1
国务院文件
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接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
,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
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
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
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人社会保障基金
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
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
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
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
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
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
或者挪作其他用逍。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
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
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
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频的具体比例和储备
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第七条“工仿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
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人工伤
保际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陟费根据以支余收、收支平
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
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
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
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
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
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
了解全国吊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
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
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仿保陟
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
-一7一
国务院公报2011,1
国务院文件
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接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
,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
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
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
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人社会保障基金
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
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
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
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
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
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
或者挪作其他用逍。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
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
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
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频的具体比例和储备
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
因受到事故伤害的;__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
二冒一
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
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
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
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
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仿
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
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
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
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
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
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
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
彼逼。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人
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仿: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目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
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仨
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
国务院公报2011,1
业病之日起30日内,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余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叮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跋提出工仿认定申请
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
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可以真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
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
觉肖训艺笑初狒岑!员咤里兵霁感益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文
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_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以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
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
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仿认定
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叮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
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
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
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余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的,社会保陟行政部门不毋进行调查核实。
国务院文件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
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
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欧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
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
义务明确的工仿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
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余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
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王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
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
因受到事故伤害的;__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
二冒一
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
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
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
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
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仿
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
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
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
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
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
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
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
彼逼。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人
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仿: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目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
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仨
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
国务院公报2011,1
业病之日起30日内,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余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叮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跋提出工仿认定申请
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
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可以真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
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
觉肖训艺笑初狒岑!员咤里兵霁感益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文
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_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以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
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
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仿认定
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叮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
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
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
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余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的,社会保陟行政部门不毋进行调查核实。
国务院文件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
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
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欧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
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
义务明确的工仿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
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余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
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王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
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分动能力鉴跋
第四章“分动能力鉴跋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
对稳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
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
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
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目理和生活部分不能目
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余。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仨、工
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
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
e
国务院公报2011,1
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
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人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
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
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
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
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
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
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
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
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
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
省、目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
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
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
足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
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
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一10一
国务院文件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
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
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
款的规跋执行。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
对稳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
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
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
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目理和生活部分不能目
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余。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仨、工
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
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
e
国务院公报2011,1
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
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人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
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
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
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
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
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
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
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
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
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
省、目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
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
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
足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
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
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一10一
国务院文件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
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
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
款的规跋执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
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
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陀诊疗项目目
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
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
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
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仿职工到
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律费用从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
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
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
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
件。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
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
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
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
需要,经劣动能力鉴余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
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
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余的标准从工伤保际基
国务院公报2011,1
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
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仨按
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
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余委吉
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
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
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
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彼
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
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些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
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
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_
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余为一级全
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孩
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
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
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
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
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贩
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
基金补足差额;
国务院文件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
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
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
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纯
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拳伤残等级支付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
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
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
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
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
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
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频.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
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
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
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C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
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
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
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
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诊一
国务院公报2011,1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目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
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彼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
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
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佑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
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
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季寡老人或者
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出.。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伶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
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
院社会保陟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
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20倡。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荸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
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付金、生
“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
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选时诽整。调整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
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
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
怜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
--骸一
国务院文件
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
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
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
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_
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
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
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
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
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
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
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
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
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
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
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陀诊疗项目目
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
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
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
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仿职工到
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律费用从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
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
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
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
件。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
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
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
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
需要,经劣动能力鉴余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
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
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余的标准从工伤保际基
国务院公报2011,1
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
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仨按
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
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余委吉
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
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
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
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彼
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
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些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
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
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_
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余为一级全
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孩
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
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
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
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
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贩
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
基金补足差额;
国务院文件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
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
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
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纯
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拳伤残等级支付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
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
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
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
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
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
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频.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
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
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
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C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
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
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
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
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诊一
国务院公报2011,1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目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
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彼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
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
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佑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
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
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季寡老人或者
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出.。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伶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
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
院社会保陟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
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20倡。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荸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
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付金、生
“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
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选时诽整。调整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
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
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
怜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
--骸一
国务院文件
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
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
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
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_
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
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
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
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
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
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
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
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
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圣2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彼遇情况的记录;
国务院公报2011,1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
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
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
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
门制定._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
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
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
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
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
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
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
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
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
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
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
保密。
第五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
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
督。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
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
国务院文件
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词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柄确定的单位缴费
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
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
定的工伤保陟彼遇有异议的。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圣2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彼遇情况的记录;
国务院公报2011,1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
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
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
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
门制定._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
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
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
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
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
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
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
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
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
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
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
保密。
第五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
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
督。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
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
国务院文件
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词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柄确定的单位缴费
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
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
定的工伤保陟彼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
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仕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追回,并人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仕
法上缴国库。2沥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仕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仕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
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
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
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
一8一
国务院公报2011,1
国务院文件
一一一刀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
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
余: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
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
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
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遂
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E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
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
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文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
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
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皂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
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
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仕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追回,并人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仕
法上缴国库。2沥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仕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仕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
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
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
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
一8一
国务院公报2011,1
国务院文件
一一一刀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
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
余: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
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
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
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遂
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E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
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
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文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
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
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皂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
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_附“则
第八章_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
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
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
菊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
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
算。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
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
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
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撒
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疝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
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
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
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
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
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
国务院公报2011,1
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文件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
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
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定执行。
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仁
第
已
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
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一O+~OQ年牛丁月-HM
国务院关于修改6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票管理办法3的决足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神
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仨和
个人),必须遮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
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日
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
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目的职
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
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目
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
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
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
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
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
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
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
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祭的
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
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
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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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
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
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
菊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
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
算。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
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
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
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撒
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疝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
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
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
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
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
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
国务院公报2011,1
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文件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
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
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定执行。
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仁
第
已
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
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一O+~OQ年牛丁月-HM
国务院关于修改6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票管理办法3的决足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神
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仨和
个人),必须遮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
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日
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
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目的职
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
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目
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
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
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
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
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
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
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
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祭的
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
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
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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