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法律法规 · 行政法规 · 公布 1983-09-12 00:00:00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剪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剪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
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
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第二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

第二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
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
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
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_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
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
浩_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
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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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
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
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

第四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
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一)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
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一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
原标准工资。

G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
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本条(一)
项规定提高退休费。

第五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如身体尚好,可以接受部门或单位的聘请,担任科

第五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如身体尚好,可以接受部门或单位的聘请,担任科
学技术或文化艺术顾问,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聘请离休退休高级专家应签订聘请
合同;聘请条件和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离休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

第六条“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离休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
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应体贴关怀,热情爱护;要积极主动地帮助他们继绩
进行科学研究、资料整理、著书立说等工作,为他们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不家,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不家,
不再复职: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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