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法律法规 · 行政法规 · 公布 1998-11-28 00:00:00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4号

现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5,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锷基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国内芸通卫生检疫条例.

第一条“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养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

第一条“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养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
传染病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
治法》的规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车、船船、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交通工具)出人检疫传染病疫

第二条列车、船船、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交通工具)出人检疫传染病疫
区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照本条例对交通工具
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境卫生
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露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露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
染病。

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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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
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
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染病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染病
疫区,并欧定对出人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六条“对出人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

第六条“对出人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
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
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札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七条“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第七条“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目的
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喘齿类动物或者喘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露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列车、船船、航空器上发现前款
所列情列之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船、航空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船舶、航空砺

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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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封锁国境的,须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第八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
隔离

(C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
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疡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史
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
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
控制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
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人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
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
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
通行。

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

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
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
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
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

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子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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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第十一条“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铁
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
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传染病

第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传染病
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铁路、亢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拟订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
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王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禾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
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
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
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
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诉
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侬法进行必要
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
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5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5
一主6-一
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
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炳是我国的主要能源,煤炭工业作为基础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
位。改革开放以来,.国有、-集体、个体等各类煤矿发展很快,煤炭产量迅速增长,从根
本上扭转了长期以来供不应求的局面,为缓解我国能源紧张、保证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
活需要,做出了很大贡献。但是,小煤矿盲目发展、低水平重复建设、非法生产、乱采
滥挖、破坏和浪费资源以及伤亡事故多等问题相当严重,已经成为制约煤炭工业发展的
主要矛盾。为合理开发利用煤焘资源,调整和优化煤炭工业结构,规范煤焘生产经营秩
序,实现煤焘产需基本平衡,搞好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关
冉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压减煤焘产量(以下简称关井压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
凡没有札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以及1997年1月1日后在国
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一律依法取缔。

1997年1月1日前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凡“两证“不全的,一
律子以关闭;国有煤矿矿区范围以外的各类小煤矿凡“两证“不全的,要全部停产整顿,
到1999年2月底仍达不到发证条件的要予以关闭;开采高硫高灰煤,又未采取有效降硫
降炜措施的各类煤矿要予以关闭。`

1997年1月1日以前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虽“两证“俱全且
合法生产,但因布局不合理,影响国有煤矿长远发展,也要予以关闭。

按照规划,关井压产任务到1999年底前完成,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2.5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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