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法律法规 · 行政法规 · 公布 2002-04-04 00:00:00

第一章_总则

第一章_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
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
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
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
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
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总
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
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
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
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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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必须严格遮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
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
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
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
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
医疗机构的医务大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
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
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
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柬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
并加以注朋。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
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
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
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惹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
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
国务院公报2002.13

国务院文件

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惹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
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
标准由省,自洙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应当将悟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
如实告知感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
对惹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
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放的发生,减轻医疗事
故的损害z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
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
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
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
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
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脱控的部门或者专
(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
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货责人报告:
并向感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
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
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感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
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
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
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
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
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
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
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
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
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

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
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
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
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
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
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
以延长全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
孝。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
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
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
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
足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
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
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
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
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
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
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
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
目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
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
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
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
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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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报2002.15

国务院文件

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
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
人员组成:

(一)有艮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
研机构些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
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
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
进人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
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
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
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
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
跋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
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
怡或者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
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人专家库,并
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
鉴余,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
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
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
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
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疙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央的近
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
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
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巳乏…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
跋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
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
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
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
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
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
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
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
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悟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嘲单、化
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
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
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
历资料原件;_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
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
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悟者,
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
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
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
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
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
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
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
以门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
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
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
国务院公报2002.135

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
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
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

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跋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
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
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余办法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
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木
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艮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
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
顿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艮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艮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艮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艮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怡,可以收取
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余费用由
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
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

国务院文件

和有关法律.行豉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
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牛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
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
及时札取必要的医疗救涣撬施,防止损害后果扩
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
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鏖定工作的医
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
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审请。丨
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
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
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
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
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场的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
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犬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目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目收到医疗
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
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
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
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目收到申
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
会组织再次鉴跋。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
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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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报2002.15

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
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
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
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
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
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
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
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
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问作出书面报告,并
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
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
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
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
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
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
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问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
解申请,也可以直接问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许。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
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
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
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
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
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
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
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
双方自愿厚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
俚数频。

国务院文件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
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
经调解达戏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
毋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
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
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
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侥责
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俩,按照下列项目和
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
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
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
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人的,按照本人因
误工减少的固定收人计算,对收人高于医疗事故
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
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
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
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
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
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目定残之
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
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侥功能
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
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
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
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
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
国务院公报2002.15

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
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
上的,不超过5年。

(九)节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
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律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
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
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
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
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
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
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
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
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
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
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
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
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
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
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撒职的
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
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亦重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人: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
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

国务院文件

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
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
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
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
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
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
以上!年以下抒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
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
节丽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
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
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怡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
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
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
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
的;

(八)未在规跋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
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
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
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
国务院公报2002.15

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
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
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
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
绝进行尸检的;

(万)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湘事、抢
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_附“则

第七章_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国务院文件

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夜9规定开展与
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
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
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侩调解
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
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诅
讼。

第六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
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
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
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国务院关于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4关于报请审批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
(1996一2010年)的请示介辽政[1999]120号)收
恬。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编后的4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1一201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旨。

二\鞍山市是我国重要的钢铁工业基地,是达
宁省中南部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鞍山市的城市
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
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通过改造传统产业,搞
好资源和原材料的精深加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
规划建设,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特有的城市风
貌,把鞍山市建设成为经济发达、社会文明\环境

国函[2002]21号
优美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4总体规划》确定的624.29平方公里
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
统一规划管理。合理利用自然山体等分隔,形成
由市中心区以及汪家峪\营城子大孤山、齐大山、
汤岗子、千山等组团组成的组团式“结构布局。

以鞍山市为中心,以海城市、台安镇、岫岩镐
为次中心,沿哈大铁路、沈大高速公路等构成城镇
发展轴,形成层次分明、规模适度、功能合理,基础
设施完善的市域城镇体系。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指导下,做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经
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节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