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区到非
第二十七条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区到非
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保税区
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
料、件生产的产品。
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保税区
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
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附“则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余的,由海关依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余的,由海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
行政法
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
重的,海关可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
格。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
行政法
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
重的,海关可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
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备案的具体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备案的具体
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目发布之日起施行。《中
第三十条“本办法目发布之日起施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
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
废止。
关于骝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
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
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智行规跋
(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25日监察部、人
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根
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
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
废止。
关于骝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
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
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智行规跋
(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25日监察部、人
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根
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
规定.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
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
工作人员._
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
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
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菅
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位的企业.
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
工作人员._
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
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
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菅
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位的企业.
第三条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
第三条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
行为的,阿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
依照本规余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的,阿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
依照本规余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
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
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
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
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
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
“全根医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
予纪律处分。
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
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
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
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
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
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
“全根医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
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
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
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撒职处分;数额在100万娄
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
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
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
由对方给付外汇的;|
(三)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
者其他服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
予纪律处分。′
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
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
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撒职处分;数额在100万娄
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
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
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
由对方给付外汇的;|
(三)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
者其他服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
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逃汇行为之
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撒职处分;数额在
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
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
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怡银
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币存
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一余8一.
行政法
(五)明知用于逃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
他服务的;
(六)以其他方式逃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
子纪律处分.
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逃汇行为之
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撒职处分;数额在
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
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
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怡银
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币存
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一余8一.
行政法
(五)明知用于逃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
他服务的;
(六)以其他方式逃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
子纪律处分.
第七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国
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频不滢
5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人民币的,给
子撒职处分;数额在5万美元以上不满10万美元
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3万元人
民币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
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开
除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
了纪律处分.
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国
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频不滢
5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人民币的,给
子撒职处分;数额在5万美元以上不满10万美元
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3万元人
民币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
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开
除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
了纪律处分.
第八条国有外经贸企业在代理进口业务
第八条国有外经贸企业在代理进口业务
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或者非法套汇,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了
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
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撒职处分;数额在100万
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或者非法套汇,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了
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
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撒职处分;数额在100万
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
第九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
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和开户业务中,因过失导致
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
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
的,给予降级或者撒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
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和开户业务中,因过失导致
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
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
的,给予降级或者撒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
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所列骗购外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所列骗购外
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
分。
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
分。
第十一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
第十一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
务员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
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是伪
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有其
“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
法套汇或者逃汇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玩忽职
守,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的,给
才降级或者撒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务员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
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是伪
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有其
“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
法套汇或者逃汇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玩忽职
守,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的,给
才降级或者撒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第十二条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
第十二条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
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撒职处分。
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撒职处分。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包庇违反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包庇违反
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妨碍外汇管理执
法监督、检查行为的,给予撒职或者开除处分.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
行政法
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给予留用察看
或者开除处分。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
前两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妨碍外汇管理执
法监督、检查行为的,给予撒职或者开除处分.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
行政法
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给予留用察看
或者开除处分。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
前两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主动交代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
第十四条“主动交代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
为,并退出外汇和违法所得,或者主动林取掀施避
免损失,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
免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隐睿事实真相,或者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
者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和证明材料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或者
纪律处分。
为,并退出外汇和违法所得,或者主动林取掀施避
免损失,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
免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隐睿事实真相,或者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
者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和证明材料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或者
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自营进出口的国有事业单位及其
第十五条“自营进出口的国有事业单位及其
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余目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
第十六条本规余目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
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范行
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
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
加工区监管的智行办法
(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省令
第81号公布2002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根据
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
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目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荣总“则
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范行
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
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
加工区监管的智行办法
(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省令
第81号公布2002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根据
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
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目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荣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算理,规汀
第一条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算理,规汀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
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6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命T“一-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
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6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命T“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