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
存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
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
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的规定处理.
存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
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
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
第二十五条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
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
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
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
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着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着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迭
第二十七条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迭
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
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
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
第二十八条“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
的,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的,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_法律责任
第五章_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
行政法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
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名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睹重要事实
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籁、单证等有关
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紫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
资料的。
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
行政法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
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名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睹重要事实
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籁、单证等有关
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紫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
资料的。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
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目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目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
第三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外,
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外,
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海关怪罩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海关怪罩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目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目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税区润关监管办法
(1997年6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1日海关总睢令
第65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足)修订)
保税区润关监管办法
(1997年6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1日海关总睢令
第65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足)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宁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
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宁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
e方标唐标一-
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的规余,制怡本办法。
e方标唐标一-
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的规余,制怡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
第三条“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
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
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
(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
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
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
(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
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
第四条“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
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
保税区内居住。
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
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
第五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
区内企业),应当门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设置账籁、编制报表,凭司法、有效凭证
记账些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
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
耗竿情况。
区内企业),应当门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设置账籁、编制报表,凭司法、有效凭证
记账些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
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
耗竿情况。
第六条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第六条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
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
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
第七条“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
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
法的规余进行检查、查验。
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
法的规余进行检查、查验。
第八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
第八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
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重“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闭
进出货物的监管
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重“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闭
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
第九条“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
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
第十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
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
第十一条“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
物,阿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
口配额、词叮证管理.
行政法
物,阿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
口配额、词叮证管理.
行政法
第十二条从境外进人保税区的货物,其进
第十二条从境外进人保税区的货物,其进
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跋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
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了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目用的生丘、管理设备和目
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
资、设备,孙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目用合理数量的
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了
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
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子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
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人保税区,应当依法纳
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
货物管理。
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跋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
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了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目用的生丘、管理设备和目
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
资、设备,孙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目用合理数量的
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了
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
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子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
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人保税区,应当依法纳
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
货物管理。
第三章“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
第三章“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
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从保税区进人非保税区的货物,
第十三条从保税区进人非保税区的货物,
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人保税区
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
国家有关规余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
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余实施监管。
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人保税区
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
国家有关规余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
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余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从非保税区进人保税区供区内使
第十四条从非保税区进人保税区供区内使
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
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
查验后放行。
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
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
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
查验后放行。
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
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昏
第十五条“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昏
一3一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
应当事先名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
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余办理.
一3一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
应当事先名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
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余办理.
第四章“对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四章“对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
第十六条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
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转让、转移
事项向海关备案.
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转让、转移
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
第十七条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
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
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
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
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
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
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竟“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算理
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
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竟“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算理
第十九条区内加工企业应当吊海关办理所
第十九条区内加工企业应当吊海关办理所
需料、件进出保税区备案手续.
需料、件进出保税区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区内加工企业生交属于被动配频
第二十条区内加工企业生交属于被动配频
管理的出口交品,应当事先经国务院有关主算部
门批准,
管理的出口交品,应当事先经国务院有关主算部
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
第二十一条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
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
当按照国冠有关规余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区内加工企业将区内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
或者在加工过程中一生的边角余料运往非保税区
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
手续,并依法纳税。
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
当按照国冠有关规余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区内加工企业将区内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
或者在加工过程中一生的边角余料运往非保税区
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
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人
第二十二条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人
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
进口制成品征税。
用含有境外运人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
保税区时,海关对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运人
料、件征税;对所含境外运人料、件的品名、数
e支莲李5一一
行政法
量、价值申报不实的,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
税。
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
进口制成品征税。
用含有境外运人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
保税区时,海关对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运人
料、件征税;对所含境外运人料、件的品名、数
e支莲李5一一
行政法
量、价值申报不实的,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
税。
第二十三条“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
第二十三条“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
业或者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进行加工业务,应
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区内拥有生产场所,并已经正式开
展加工业务;
(二)委托非保税区企业的加工业务,主要
工序应当在区内进行;
(三)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业务的期限为
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门海
关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在非保税区加
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保税区;需要从非保税区
直接出口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四)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加工的,由区
内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备案手
续,委托加工的料、件及产品应当与区内企业的
料、件及产品分别建立账册并分别使用。加工完
毕的产品应当运回非保税区企业,并由区内加工
企业问海关销案.
业或者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进行加工业务,应
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区内拥有生产场所,并已经正式开
展加工业务;
(二)委托非保税区企业的加工业务,主要
工序应当在区内进行;
(三)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业务的期限为
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门海
关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在非保税区加
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保税区;需要从非保税区
直接出口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四)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加工的,由区
内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备案手
续,委托加工的料、件及产品应当与区内企业的
料、件及产品分别建立账册并分别使用。加工完
毕的产品应当运回非保税区企业,并由区内加工
企业问海关销案.
第二十四条“海关对区内加工企业进料加
第二十四条“海关对区内加工企业进料加
工、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
台账制度.
委托非保税区企业进行加工业务的,由非保
税区企业向当地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
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工、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
台账制度.
委托非保税区企业进行加工业务的,由非保
税区企业向当地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
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第六章“对进出保税区运辆工具
第六章“对进出保税区运辆工具
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五条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
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
查。
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
查。
第二十六条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
第二十六条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
人,应当持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
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单,名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人,应当持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
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单,名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区到非
第二十七条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区到非
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保税区
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
料、件生产的产品。
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保税区
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
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_附“则
第七章_附“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余的,由海关依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余的,由海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
行政法
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
重的,海关叮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
格。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
行政法
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
重的,海关叮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
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备案的具体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备案的具体
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目发布之日起施行。《中
第三十条“本办法目发布之日起施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
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
废止。
关于骏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
非法头买外永等违反外汀管理规定行为的
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智行规定
(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25日监察部、人
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根
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
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
废止。
关于骏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
非法头买外永等违反外汀管理规定行为的
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智行规定
(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25日监察部、人
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根
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
规定。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
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
工作人员。
本规怡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
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余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
公司、目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营
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交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位的企业。
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
工作人员。
本规怡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
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余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
公司、目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营
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交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位的企业。
第三条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
第三条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
行为的,除依法给了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
依照本规余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的,除依法给了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
依照本规余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
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
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
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
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
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
心。85“一
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
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
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
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
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
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
心。85“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