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 · 行政法规 · 公布 2008-12-27 00:00:00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
欧跋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
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目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
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务院文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
认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
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
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
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
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
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
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
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
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
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
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87年10为1日起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87年10为1日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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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4国务院关于修改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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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报2009.1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4中华人民共和国
航道管理条例》的决跃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

一、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
港航道的维护费用由港务费开支。

三、将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专用航道的维护费用,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四、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维护费用,必项坚

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此外,对其他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朵例

(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
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
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
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
施。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
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
事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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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事业。

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

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
用航道。

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

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
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拳照
国务院规定管理。
国务院公报2009.1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

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
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
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
综合规划制定。

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

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
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
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
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
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
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
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
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九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

第九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
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
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
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
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
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
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
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

第十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
等级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
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根据通航标准提

出方案。一至四级航道由交通部会同水利电力部

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四级
以下的航道,由省、目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国务院文件

准,报节通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遮守国

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遮守国
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

第十二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
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
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必须符合行洪安全
的要求。

第三章“航道的保护

第三章“航道的保护

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

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
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

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
河道、引水灌溃,必须符合国家规余的通航标准
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
见。

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
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侩损失,并在规跋期限内
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

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
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
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
施工期间的船舷、排侠通航问题。过船、过木、
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
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
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
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
另有规定外,应当由芸通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
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爻通、林业、渔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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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报2009-!

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因紧急抗早需要,在通航河流上

第十六条因紧急抗早需要,在通航河流上
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早
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
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

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
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
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
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
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
通航。

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

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
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
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
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札取
相应的工程掀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九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
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
时,应当事先与爻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
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

第二十条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
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
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

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
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
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
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禅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

第二十二条禅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
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
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

第二十三条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
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阮洁“

国务院文件

第四章“航道养护经费

第四章“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四条“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

第二十四条“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
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维护费用由港务费开
支。

第二十五条“专用航道的维护费用,由专用_

第二十五条“专用航道的维护费用,由专用_
部门目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_对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

第二十六条_对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
维护费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章罚“则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桧“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
人,县以上英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
告、翁款的处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
不服的,可以门上级爻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
上级芸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
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治
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
由可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
湖汨、运河内船船、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
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船的内河干线航道;
(二)跟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
百吨级以上船船的内河干线航道;(三)沿海干

_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国家指定的重要

航道。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
国务院公报2009“1
丫: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

国务院文件
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

设、使用的航道。电缆、管途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
*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程设施-
的航道。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文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
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施行。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6′-号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自2009年
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

例》缴纳房产税。

1987年2月6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24日交通郯、财政部发布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伐

收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1992年5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8月4日交通邵、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内河航道

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总理,温家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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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
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
委、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完善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和规范的
交通税费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公十
负担,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
国务院决定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现通卯
如下:

一、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必要性

国发〔2008】37号

我国现行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政策,对侮
障国内成品油市场供应,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正伐,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起到了积极
作用。但随着我国石油需求不断增加,经济社会
发展与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以费代
税、负担不公平等弊端日益显环;二乡丕乞收壶}…璧公足誉r
规模过大,结构不合理,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群众
出行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迫切需要理顺成品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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